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1903,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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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定義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民國〔下同〕94年12月中旬某日,甲○○疑因債務糾紛無力清償,遭「不明人士」遺留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恐嚇警告,該「不明人士」離去後,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之,嗣借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97巷6號不知情之林三淇〔另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住處,將該子彈置於上址塑膠箱內。

嗣於95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子彈。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上列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核與林三淇供述情節〔參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30頁、第31頁〕,互核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足佐。

扣案改造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有同局95年1月27日刑鑑字第0950012322號槍彈鑑定書〔附偵卷第38頁、第39頁〕足稽。

俱徵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子彈,經鑑驗機關『實際試射,可擊發』,此有前引槍彈鑑定書足參〔參見偵卷第39頁〕,業因鑑驗用罄,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 │數量│鑑    驗    結    果  │
├──┼────────┼──┼───────────┤
│  壹│改造子彈        │壹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
│    │                │    │8.11mm之金屬彈頭),經│
│    │                │    │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
│    │                │    │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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