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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四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五六一─MT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立人街口時,因不滿甲○○駕車速度過於緩慢而阻擋其去路,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腳踹踢甲○○所有之五○七─MA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致該車門因此凹陷,而損壞該車門外觀之完整及美觀之作用,足生損害於甲○○。
㈡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車損照片二幀。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犯罪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博 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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