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193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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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V」牌皮夾壹個、「DUNHILL」牌皮夾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LOUIS VUITTON」、「dunhill」之商標圖案,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皮件等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

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四段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攤販,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入未經前述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仿冒「LOUIS VUITTON」、「dunhill」商標圖樣之皮夾一批後,旋自同年月八日起,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27巷29號3樓之住所,利用電腦連結網路,透過雅虎奇摩之「elik700712」拍賣帳號刊登販賣上揭仿冒商品訊息,以每件約八百元至九百元不等價錢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迨買受人拍定後,由買受人將貨款匯入乙○○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乙○○收到貨款後,再以寄送方式將上揭仿冒商品寄至買受人指定之處所,而以此方式連續販售上開仿冒品。

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仿冒之「LV」皮夾一個、「dunhill」皮夾二個。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⑶仿冒之「LV」皮夾一個、「dunhill」皮夾二個扣案。

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二紙、路易威登產品(LV)意見書一份、鑑定證明書二份。

⑸查獲現場照片暨商品照片共八幀。

⑹雅虎奇摩拍賣網路頁面列印資料一份。

⑺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一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一行為侵害多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對商標專用權人所生損害程度,暨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仿冒「LV」皮夾一個、「dunhill 」皮夾二個,係被告違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之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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