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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曾犯有竊盜衣物罪,經本院於94年3 月11日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一日,於94年4 月22日判決確定,嗣於94年6 月1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本院前開判決正本1 紙在卷足憑,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其再犯本件竊盜衣物罪,本應從重量刑,惟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新臺幣2200元),所竊取之財物於案發後已由告訴人甲○○領回,告訴人尚未生實質損害;
及被告有輕度智障,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證(偵查卷第24頁);
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454 條第2項,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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