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1969,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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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219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會會單,如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代號,致無從辨別或表示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固不具文書之形式,然若經投標者(或代為投標者或冒標者)表明其係某人之標單,因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別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者,縱標單上未書寫姓名或代號,仍無礙於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漏引刑法第2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被告一行為詐欺數活會會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已與告訴人丙○○、乙○○、丁○○○3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至被告偽造之標單已遭其丟棄而不存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堪認應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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