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1970,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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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於民國93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乙○○偕同二人所生之子董家霖至甲○○所擺設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8 號前之鹽水雞攤位,旋即與甲○○發生爭吵,甲○○不勝其擾,乃於當日下午6 時許,決定放棄該攤位經營,即請鹽水雞供貨商陳蜀榮至上址將攤位相關物品載回,然因甲○○忘記將該攤位招牌歸還陳蜀榮,遂與乙○○及董家霖一同至陳蜀榮家中返還該物,嗣後甲○○表示沒有錢,無法搭程計程車而僅能步行返家,於當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8 號前,乙○○表示不滿甲○○讓董家霖步行過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欲追打甲○○,並由後方推甲○○頭部,致甲○○向前撲倒,頭部撞及前方服裝店之櫃檯,雙膝跪地,而受有頭部瘀擦傷4 ×3 公分、右手腕瘀傷4公分、左腳及右腳膝關節部分瘀傷各4 公分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與告訴人甲○○為夫妻,兩人並育有董家霖,夫妻感情不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其於93年10月20日晚間8 時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107 號2 樓之光復學園安親班(下稱安親班)接其子董家霖返家後,即未出門,並未出現在告訴人所指上開鹽水雞攤位,況告訴人於93年8 月21日起即離家未歸,何來一同出現在上址之理,且若確有此事,為何告訴人遲至94年4 月14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云云。

然查: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與證人董家霖、陳蜀榮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立醫院93年10月21日北縣醫診字第0231020018號驗傷診斷書、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74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佐。

⑵被告固辯稱當日不在案發現場云云,惟查,被告先辯稱:當天伊沒有去裕民街找告訴人,伊當天在家裡(94年度發查字第1474號卷,第20頁),再則辯稱當日十時許至十九時許,係代伊母陳阿桂至香檳大樓任清潔工,同日二十時十五分至安親班帶回董家霖(94年10月25日答辯狀),所述即見歧異。

又依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747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94年9 月26日訊問筆錄內載,證人董家霖證稱:約即母親決定不做鹽水雞生意的那天下午3 、4 時許,因為快要考試,所以未上安親班,伊父有帶伊至母親鹽水雞攤位,亦有見到陳蜀榮,聽到他們說母親不再做鹽水雞一事,然後雙方就越說越大聲,後來陳蜀榮就走了,傍晚時,因母親忘了將招牌歸還陳蜀榮,伊與父母親即至陳蜀榮處返還之後,就走路走回到鹽水雞攤位,當時已經天黑了,父親跟母親說不要讓小孩走那麼多的路,母親就說沒有錢,伊便看到父母親罵來罵去,罵的很大聲等情(參94年他字第4030號卷,下稱4030號卷,第43頁),佐以證人董家霖於94年11月28日在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747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復證稱:返校日得知93年10月26日、27日要考試等語,有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74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佐(參95年度偵字第1254號卷,下稱1254號卷,第6 頁),已可認定證人董家霖證述上揭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前揭爭執之時間,應係接近考試日期之94年10月20日無疑。

⑶被告所辯告訴人於93年8 月21日起即離家未歸乙節,固提出內政部93年12月29日台內警境孝彤字第0930109364號廢止許可處分書為證(參1474號卷第32頁)。

惟查,上開廢止許可處分書,已因告訴人行方不明紀錄未達3 個月而為內政部所撤銷,有內政部94年4 月11日台內警境孝彤字第094126 936號函附卷可佐(參1474號卷第31頁),則被告所辯已失所據,況被告亦自承係在93年11月5 日申報告訴人失蹤之事實,有本院94年家護字第747 號94年8 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第2頁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附卷可佐(參4030號卷第33頁、1474號卷第78頁),則被告申報告訴人失蹤日,已為本案發生時間之後,且為被告自行申報,自難據為證明告訴人於93年8 月21日即行蹤不明,是被告以告訴人已失蹤等前詞置辯,自不足採信。

⑷證人即安親班負責人林正茂固證稱:被告小孩在93年10月份在安親班上課,由93年10月1 日至10月30日之星期一至五.被告每天晚間8 時許都會來接小孩,每天都沒有間斷過,也未見過被告妻子等情(參4030號卷第14、15頁),被告亦提出該安親班家庭聯絡簿為佐。

惟查,證人林正茂所述,與前揭證人董家霖、陳蜀榮證述之情節不符,而被告另提出之該安親班學生上課明細(參4030號卷第19頁)、上課紀錄表(參4030號卷第20頁)、出度及繳費紀錄(參4030號卷第21頁)皆僅記載收費日期,就董家霖出席紀錄並未載明,難為證人林正茂證述無誤之佐證,至被告提出之聯絡簿固記載93年10月20日,董家霖係晚間8 時15分許返家(參4030號卷第56頁),然該聯絡簿紀錄僅為片斷記載,亦不知係由何人於何時記載,無從執此率予推翻前揭積極證據。

⑸至被告復辯稱告訴人為何遲至94年4 月14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推論告訴人所指顯係事後捏造之詞。

然查,於93年10月21日,告訴人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新派出所報案,雖先表示暫不提出告訴,但已申請代為聲請保護令,並記載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推倒受傷等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附卷可徵(參1474號卷第11頁及第11頁反面),可見告訴人於案發隔日即向職責機關請求保護,並詳述上開犯罪事實,自無何事後再行捏造之情。

縱告訴人未於此時提出告訴,其僅須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即屬合法,自無從據此推論告訴人所述不實,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⑹按第一審法院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簡易判決處刑。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被告雖聲請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判,然本案既已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足認被告犯行有如前述,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頁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不須經通常審判程序,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⑺綜據前述,被告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對家庭成員即其配偶甲○○故意實施上揭傷害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於84年間已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不思應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僅因家庭失和,即以暴力相向,除造成被害人受傷,亦為子女處理家庭爭端之不良示範,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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