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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4 月18日以93年度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
詎其於緩刑期間,,明知李天德所持有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暨懸掛車牌號碼5Q-8513 號之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原車牌號碼為E4-3887 號,係林陳碧霞所有,於89年7 月31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124 號前失竊;
而車牌號碼5Q-8513 號之車牌2 面,係丙○○所有,已於92年11月4 日繳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更換車牌號碼6085-HP 號車牌),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4年2 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街245 巷15號其住處,向李天德收受該車;
嗣94年11月13日下午3 時1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268 巷3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 支、車牌號碼5Q-8 513號車牌2 面暨行車執照1 紙。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李天德借用前開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意,並辯以:李天德稱該車係渠母親所有,並一併交付行車執照及車輛鑰匙供其使用,故其不知該車乃贓車等語。
三、經查:㈠前開車輛為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產公司)出產之CERFIRO 車型、黑色1999年份、汽缸容量1995CC汽車,係林陳碧霞所有,於89年7 月31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路124 號前失竊乙節,業據證人即林陳碧霞之女甲○○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車輛照片等附卷可據,故該車於被告持有使用時為贓車無誤。
㈡又車牌號碼5Q-8513 號車牌係丙○○前於92年11月4 日繳回臺中區監理所,並更換車牌號碼6085-HP 號車牌之事實,則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5年5 月15日中監車字第0950036528號函暨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存卷得憑。
此車牌所屬車輛雖亦係日產公司1999年份出產之汽缸容量1995CC汽車,惟其係A32T型,且為黑灰色,則有該車牌行車執照扣案可證。
是以,該行車執照所徵之車輛,顯非同公司CERFIRO 車型之黑色汽車,此乃一般人所週知之事。
尤以,被告於偵查中自行帶同到庭之證人即被告友人曾偉琳於偵查中業指證,被告曾從事汽車修復工作乙節翔實(參見偵查卷第49頁),被告亦不否認,則被告對於汽車車型及顏色之辨識,應更甚於一般民眾,從而,被告益能區辨其所持車牌號碼5Q-8513 號行車執照與其所駕前述CERFIRO 車型車輛乃屬二物。
㈢查上揭車輛被查獲時,其價值尚高達新台幣50餘萬元乙情,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是該車價值不斐,基此,李天德願意出借該車,則其與被告應有一定之信賴關係,此復由被告所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證明其曾與李天德駕駛該車同遊,可資參佐。
惟李天德之母係李鄭閃,有李天德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此與被告所持車牌號碼5Q-8513 號行車執照所有人丙○○,絕然迥異。
故被告辯稱,該車係李天德之母所有云云,亦非屬實。
㈣再者,被告迄94年12月28日前之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李天德尚有其他車輛可資使用,而於95年1 月9 日檢察官訊問證人曾偉琳,並命該證人繪製渠所見李天德借予被告之車輛廠徽,及檢視查獲車輛照片,認無法確定查獲車輛即渠所見李天德出借之車輛後(參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2頁),被告於95年1 月12日偵查中,始改口李天德擁有數部車輛,且皆非登記於渠名下云云(參見偵查卷第75頁至第76頁)。
準此以觀,被告翻詞改供,實屬卸責,並非可採。
㈤綜上,在在可徵被告應知悉李天德交付之前述車輛確屬贓車,而其亦有犯罪之故意。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本院審酌其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暨尋回失物倍增困難,及治安機關追查相關犯罪不易,兼衡其收受贓物價值甚高、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車牌、行車執照,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工具痕跡鑑識法及物理鑑識法鑑驗,均無法判定其等屬偽造,有該局95年6 月2 日調科參字第0950024758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聲請書認該行車執照係偽造乙節,顯有誤會。
又丙○○辦理車牌號碼5Q-8513 號車牌換排,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業收回上述車牌,並未命繳回該車牌之行車執照,亦有該所前揭函附卷可資為憑。
而本院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證上述車牌、行車執照暨扣案之鑰匙亦屬贓物,職此,被告自李天德收受該行車執照及鑰匙,並不得併以收受贓物罪相繩,聲請書遽認被告就此亦涉有犯罪,當非有據,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依聲請意旨乃認此部分為被告前述應論之罪之部分行為,故本院毋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基此,聲請書另認扣案之車牌號碼5Q-8513 號車牌、行車執照、鑰匙,均應沒收,復屬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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