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25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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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之事實:㈠甲○○○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25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81號之住處,自任會首,對外召集乙○○、己○○、丙○○、戊○○、丁○○○、游玉女及林傳吉等人參與互助會,含會首共27會,約定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制(即已得標之會員每月應繳納會款2 萬元,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繳納扣除當月得標金額後餘額之會款),底標金額為2 千元,高標金額為5 千元,首會之會款,係於82年12月25日,交予會首甲○○○,其餘之會款,則自83年1 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83年1 月26日)起,預計至85年2 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86年2 月26日)止,每月25日在上址處所開標1 次,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①84年3 月25日,在其上開住處內,利用辦理上開互助會開標事務之機會,佯以某尚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下同)名義參與投標,並在其投標單上偽填5,000 元之得標利息及偽簽該名活會會員之署名,而偽造該紙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該名活會會員本人及該互助會斯時尚未標取會款之其餘活會會員,俟其冒名得標後,再偽以該名活會會員得標為由(對該名活會會員本人則佯稱其他會員得標云云),而向該組互助會會員各收取1 萬5 千元之會款,致該組互助會斯時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乙○○、己○○、丙○○、戊○○、丁○○○、游玉女、林傳吉等計11次,陷於錯誤,分別如數交付該等款項予甲○○○,甲○○○乃藉此詐得會款16萬5 千元(其計算式:{2 萬元會款-5千元得標利息}11名活會會員=16 萬5 千元,下同)。

②84年4 月25日,在其上開住處內,利用辦理上開互助會開標事務之機會,未徵得會員林傳吉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林傳吉」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在投標單上偽填5,00 0元之得標利息及偽簽「林傳吉」之署名,而偽造該紙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林傳吉本人及該互助會斯時尚未標取會款之其餘活會會員,待其冒名得標後,再偽以該名活會會員得標為由(對林傳吉本人則佯稱其他會員得標云云),而向該組互助會會員各收取1 萬5 千元之會款,致該組互助會斯時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乙○○、己○○、丙○○、戊○○、丁○○○、游玉女、林傳吉等計11次,陷於錯誤,分別如數交付該等款項予甲○○○,甲○○○乃藉此詐得會款16萬5 千元。

③84年5 月25日,在其上開住處內,利用辦理上開互助會開標事務之機會,佯以某尚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下同)名義參與投標,並在其投標單上偽填5,000 元之得標利息及偽簽該名活會會員之署名,而偽造該紙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該名活會會員本人及該互助會斯時尚未標取會款之其餘活會會員,俟其冒名得標後,再偽以該名活會會員得標為由(對該名活會會員本人則佯稱其他會員得標云云),而向該組互助會會員各收取1 萬5 千元之會款,致該組互助會斯時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乙○○、己○○、丙○○、戊○○、丁○○○、游玉女、林傳吉等計11次,陷於錯誤,分別如數交付該等款項予甲○○○,甲○○○乃藉此詐得會款16萬5 千元。

④84年6 月25日,在其上開住處內,利用辦理上開互助會開標事務之機會,佯以某尚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下同)名義參與投標,並在其投標單上偽填5,000 元之得標利息及偽簽該名活會會員之署名,而偽造該紙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該名活會會員本人及該互助會斯時尚未標取會款之其餘活會會員,俟其冒名得標後,再偽以該名活會會員得標為由(對該名活會會員本人則佯稱其他會員得標云云),而向該組互助會會員各收取1 萬5 千元之會款,致該組互助會斯時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乙○○、己○○、丙○○、戊○○、丁○○○、游玉女、林傳吉等計11次,陷於錯誤,分別如數交付該等款項予甲○○○,甲○○○乃藉此詐得會款16萬5 千元。

嗣於84年7 月25日,活會會員己○○參與競標得標,詹女復將其得標權利轉讓予庚○○,惟甲○○○並未給付得標會金予庚○○,經藍女向該互助會其餘會員探詢後,始悉上情。

㈡案經乙○○、己○○、丙○○、戊○○、丁○○○、庚○○、游玉女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己○○、丙○○、戊○○、丁○○○、庚○○、游玉女之指訴。

㈢證人即上開互助會會員甲○○○、游玉女、林雪瓊、林傳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等提出之互助會簿影本1 份、活會會員名單1 紙。

㈤證人甲○○○提出之互助會簿(含互助會章程)影本1 份。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上開互助會之會期,係「自83年1 月26日起,預計至86年2 月26日止」,惟該互助會僅有27會,且係於82年12月25日收取會首之首期會款,續於83年1 月25日起,每月25日競標會款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庚○○指訴明確,並有上開互助會章程附卷可參,其既由82年12月25日起算27會,自應至85年2 月25日為止,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應有誤載,本院爰逕予補正,附此敘明。

㈦上揭犯罪之事實欄㈠①③④等部分,雖未據被告供述,惟依告訴人等指(證)述之情節觀之,上開互助會於84年6 月25日開標後,僅餘8 次開標機會,惟仍有12人次活會會員尚未得標(卷附告訴狀及活會會員名單誤載為11人次活會─斯時活會會員己○○應有2 會,惟其活會會員名單僅記載為1 會,以致發生計算錯誤),兩者相差之次數,即為被告冒標之次數,據此,自堪認被告總計冒標次數為4 次;

次本件除被告自承冒標部分(即上揭犯罪之事實欄㈠②部分)以外,雖無法明確認定其冒標時間及金額,惟依罪疑唯輕原則,仍堪認定被告冒標之時間及金額係如上揭犯罪之事實欄㈠①③④所載(否則無論採何種認定結果,被告因冒標而詐取之款項,均高於上揭犯罪之事實欄㈠①③④所載之金額)。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由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假藉他人名義標取會款,其所詐取者,應僅限於尚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

次按互助會之標單,僅記載會員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互助會之約定始足以表明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其應係表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

又其每次冒標後向其他多數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而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 罪間,具有手段(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目的(詐欺取財)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至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聲請人雖未就上揭犯罪之事實欄㈠①③④等部分,併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等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自任會首籌組互助會,並邀集親友入會,詎為貪圖私利,竟多次以冒標手段詐取會款,嚴重破壞彼等親友間之情誼及信任關係,復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詐欺之總金額為66萬元,受害活會會員達11人次)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較諸舊法更為擴張,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該等規定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偽造之各該互助會投標單(含標單內偽造之各該署名),雖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該等投標單均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有關上開互助會之標會款記錄已因時隔久遠而無印象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57 9號卷第13頁),本院衡諸被告就該等標單部分實無特予保存之動機與必要,而案發迄今已逾10年有餘,目前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標單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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