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14號、第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瑪莉」共貳台(各含IC板壹塊)、開分鑰匙壹支、賭資共新台幣壹仟叁佰元,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0月21日以94年度簡字第4643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於同年11月21日確定。
詎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緩刑期間,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基於違反前開規定之概括犯意:㈠自94年12月12日起(聲請書誤載為自前案判決生效時起),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591 號,其經營之「麗人卡拉OK店」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其所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 台(含IC板1 塊),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連續與顧客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顧客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台內,以押分方式與該機具對賭,押中者,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所贏分數可依同一比例退還現金,未押中,則賭資悉歸機台所扣,並歸乙○○所有。
嗣同月13日晚間10時10分許,適有賭客甲○○在前址把玩,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塊)及賭資1,200 元。
㈡乙○○承上概括犯意,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聲請書漏未論及),共同基於違反前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犯意聯絡,暨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2 月22日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板南路其經營之檳榔攤內,由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 台,擺設於該檳榔攤內,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連續與顧客對賭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顧客以1 比1 之比例開分,以其所開分數押注於上述電子遊戲機具,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未押中,賭資即為機具所沒,歸乙○○及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有。
嗣同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塊)、開分鑰匙1 支及賭資100 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95年3 月30日偵查中、被告甲○○於同上偵查中均坦承前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李政德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上述扣押物品可證,及查獲現場照片、現場位置草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時代保管條等附卷得憑,是被告等之自白應合於事實,皆可採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又被告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乙○○與前述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有犯意聯絡,且互有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另被告乙○○先後2 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及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前後時間緊接,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至被告乙○○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為達其賭博之目的,是其所犯2 罪間,有手段、目的間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科,被告甲○○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見被告乙○○素行欠佳,被告甲○○素行尚可,另盱衡被告乙○○擺設前揭機具之數量、經營之期間,與被告等賭博情節、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暨對被告甲○○所處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機具合計2 台(各含IC板1 塊),乃當場之賭博器具(其中1台為被告甲○○之賭博器具),又前後扣案之賭資各係1,200 元及100 元,共1, 300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其中1,200元為被告甲○○被查獲時扣得)等情,已如上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開分鑰匙1 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並據其供明在卷,故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