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274,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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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少連簡字第二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入監執行並起算刑期,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前案執行前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同年六月九日某時,連續為李明宏以一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或三千元不等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根」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嫂子」之成年女子分別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李明宏在其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五十一號三樓三○一室之住處內施用。

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前揭李明宏之住處查獲甲○○及李明宏二人,並扣得李明宏所有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只、毒品注射針筒二支,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綽號「嫂子」及「阿根」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若是伊和李明宏一起買毒品,會和李明宏一起去,伊並沒有幫李明宏買毒品,且因與李明宏係朋友關係,故有時伊沒錢李明宏會分毒品給他施用云云。

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明宏於警詢中供述及偵查中結證綦詳,李明宏與被告為友人關係,並無冤仇,焉會甘冒偽證罪風險誣攀被告,足見李明宏前開證詞堪予採信。

又被告曾於警詢中供稱:「我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在桃園市○○路,替李明宏向綽號『阿根』之男子,以新台幣二千元購買海洛因一包」(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核與李明宏之證詞相符,益見被告確有幫助李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嗣後於偵查中改口供稱於警詢中所言已不復記憶,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再參以證人李明宏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其在八十四年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止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而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均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十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以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之犯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惟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在本件犯罪時間之後,非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不構成累犯,檢察官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犯罪期間不長、次數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物品,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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