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286,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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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未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

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甲○○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即具繼續性質,核屬單純一罪。

再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僅一台,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賭資現金新臺幣二千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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