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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427號),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8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4 月間,因需錢孔急,見報紙有刊登「租郵、簿」之廣告,遂撥打報載電話號碼聯絡,由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與其接洽,甲○○在在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因覬覦交付其金融機關帳戶可換取金錢之不法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4 月底5 月初左右,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將其於89年2 月3 日所開立之臺北縣板橋市後埔郵局(下稱板橋後埔郵局)戶名為甲○○、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扣除被收取手續費5 百元後,實收4 千5 百元),出賣予該女子,並交予該女子所指派之業務員,以供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4年5 月19日9 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照錫,佯稱係其友人之女,且還是其長子劉俊宏之前女友「余嘉惠」,需款急用,並要求匯款轉帳金錢,劉照錫一時失察,乃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 分許,匯款2 萬元至甲○○所開立板橋後埔郵局帳戶,且旋遭該等詐欺人士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殆盡。
嗣經劉照錫之子劉俊宏向余嘉惠求證,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劉照錫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對方說公司稅務出了一點問題,用了一個月,就還我,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犯罪云云。
惟查,告訴人劉照錫於警詢時指訴:94年5 月19日9 時10分許,伊接到一通自稱係伊友人之女,且還是其長子劉俊宏之前女友「余嘉惠」電話,需款2 萬急用,因而受詐騙匯款2 萬元至甲○○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等情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連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後埔郵局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94年9 月14日儲字第0940716442號函文、被害人劉照錫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份等附卷可稽。
據上,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
而衡情,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並非智能障礙之人,應係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
復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高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心之理;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時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方便取得不法贓款之用,此經由媒體的報導,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為一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事前應已預見,為牟取不法之金錢報酬,以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困難之情形下,任由其帳戶物件在外流通,事後亦未聯絡取回存摺及金融卡等物,顯有容認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是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以取得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同夥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揭帳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429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件,係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酌,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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