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30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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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詐欺案件前科,其係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49 巷「臺北親家」社區住戶,乙○○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

甲○○○於民國95年1 月4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該社區會議室,因不滿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處理大樓清洗水塔時,造成抽水馬達故障,遂基於公然污辱之犯意,當場以「你是禽獸、畜生、卒仔」等詞,公然污辱乙○○,足以毀損乙○○名譽。

案經乙○○訴由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社區會議室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惟矢口否認有公然污辱之犯行,並辯稱:其對告訴人所言「你是禽獸、畜生、卒仔」等詞,並無影射告訴人之意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暨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該社區委員會監察委員黃一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社區總幹事王旺欉於警詢暨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節,均相符合,據此,足認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情事,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審酌其有前述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素行欠佳,及盱衡其侮辱犯行,致告訴人精神及名譽受損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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