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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有妨害家庭、公共危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科,又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4 月14日以92年度店交簡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2年5 月15日確定,於93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另於94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9 月5 日確定,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
詎其不知悛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鄧姓男子所持有發票人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銀行臺灣銀行博愛分行、發票日期94年3 月13日、帳號044036號、支票號碼AP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3萬元之支票乙紙,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支票係甲○○於94年3 月初,在臺北市不詳地點遺失,於94年4 月4 日辦理掛失止付),仍於94年4 月初某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臺北市○○○路某麵攤向該鄧性男子收受前開支票,再於94年4 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長春路口,將該支票交予蔡孟乾收受(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嗣蔡孟乾於94年4月中旬,持該支票向臺北市○○區○○街臺北77支局郵局提示付款,而遭退票,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蔡孟乾於警詢中、證人甲○○於警詢暨偵查中等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附卷得憑。
準此,被告之自白應合於事實,堪為信取。
綜上以觀,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其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4 月14日以92年度店交簡字第19 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2年5 月15日確定,於93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在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爰審酌被告尚有前述其他犯罪紀錄,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素行欠佳,又其本件收受贓物犯行,使被害人追尋失物倍增困難,及造成司法機關追訴相關犯罪不易,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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