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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號、第二三八二號)及移送併案審判(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因持有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九二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其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八號及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一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同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燒烤成而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判。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中之部分自白(參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警詢筆錄)。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毒品尿液檢驗報告二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乙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乙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紀錄簿影本乙份。
㈢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乙份。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八號及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一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警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五點七公克)、分裝袋二百二十九個、吸食器乙組、玻璃球乙個及磅秤乙個等物,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或曾作為自己施用毒品時使用,辯稱係其男友蕭明宗所有之物等語,此並與同遭查獲之蕭明宗(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合致,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確被告所有及供其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是上開分裝袋、吸食器、玻璃球及磅秤等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裁量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沒收之宣示;
而安非他命部分固屬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惟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基於主刑從刑一致之原則,自亦不得於本件被告刑之宣告項下併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博 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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