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不外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該購買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恐嚇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承德分行申辦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隨即於當日,在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在不詳地點架網竊取如附表所示丙○○等人所有飛經該處之賽鴿,並從賽鴿腳環取得鴿主電話,而與該等鴿主電話聯絡,要求渠等須付出贖款,否則要將賽鴿殺害等語,致使如附表所示之鴿主,恐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而依該附表所示之價格,將贖款分別匯入辛○○上開帳戶內,再由該擄鴿勒贖集團持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領款後,將賽鴿放飛,該擄鴿勒贖集團共同以此恐嚇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鴿主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被害人、遭恐嚇時間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所有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均係遺失,且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並不認識擄鴿勒贖集團之人,也未參與云云。
惟查:㈠上開擄鴿勒贖集團基於恐嚇取財及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擄鴿勒贖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丙○○等人之賽鴿,再從賽鴿腳環取得鴿主電話,而以電話要求鴿主將贖款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否則要將賽鴿殺害等語恐嚇丙○○等鴿主,致丙○○等人心生畏懼,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戊○○、乙○○、丁○○、甲○○、庚○○、己○○、杜建成、林鎮在等人於警詢中;
證人即被害人賴松貴於偵查中;
證人即中信銀行作業服務部辦事員陳翠微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七四八五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四五頁、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六一頁、第一二五頁;
第二五頁反面至第二六頁反面、第九六頁),並有被告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一件、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如附表所示「證據」欄之匯款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由前開擄鴿勒贖集團用以恐嚇取財犯行後讓被害人匯款往來。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均已遺失云云,然依被告先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警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偵查中所述:「(問:該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辛○○是你本人所開立的帳戶嗎?何時開立的?)是我本人所開的帳戶,但何時開立我忘記了」、「(問:你中國信託承德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何時不見?)我不知道何時不見」;
「(問:中國信託承德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是否你本人申辦?目前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在何處?)該帳戶是今(九十三年)元月份我本人申辦的。
當時我開計程車,所以把存摺及金融卡都放在右前座置物箱內,此期間都未提領,直到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許,所駕駛之8B-887號計程車停放在臺北縣蘆洲市○○○道水平公園旁邊,遭人打破車窗,現金二百多元及該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失竊,但自認無關緊要所以未報案或備案,意即自申辦該戶頭後就未曾提領」;
「(問:什麼時候丟的《指上開存摺》?)九十三年二月」、「(問:你在警局為何講三月十五日?)忘記了」;
「(問:開中國信託帳戶作何用?)存錢」、「(問:何時開的?)那麼久忘了」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七四八五號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四頁;
同上偵查卷第九五頁、第一一四頁),無論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於何時遺失、如何遺失,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開立上開帳戶係為了作生意作為存付款用、存錢使用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七四八五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一一四頁),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如係遺失,自無不知,任由他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且近年來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又多數犯罪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時,係三十五歲之智識程度正常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而申請人申設帳戶本該供自己使用,被告對於取得其上開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豈能無疑?且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
是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對於該收取其帳戶者,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恐嚇取財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仍提供其所有其上開帳戶予擄鴿勒贖犯罪集團使用,顯具有不確定幫助犯罪之故意。
被告否認有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之行為,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至為灼然。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前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要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前開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該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遵守法制,反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中雖未敘及被告幫助上開擄鴿勒贖集團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八至十之犯行,惟該等事實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恐嚇時│遭勒贖金│匯款金額│證 據│備 註│
│ │(鴿主│間(民國│額(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
├──┼───┼────┼────┼────┼──────┼────┤
│一 │丙○○│九十三年│貳仟零叁│貳仟零叁│郵政跨行匯款│匯款後,│
│ │ │三月一日│拾貳元 │拾貳元 │申請書影本(│賽鴿已返│
│ │ │上午九時│(壹隻賽│ │九十四年度偵│回。 │
│ │ │許 │鴿) │ │字第七四八五│ │
│ │ │ │ │ │號偵查卷第五│ │
│ │ │ │ │ │一頁)。 │ │
├──┼───┼────┼────┼────┼──────┼────┤
│二 │戊○○│九十三年│壹仟捌佰│壹仟捌佰│郵政跨行匯款│匯款後,│
│ │ │三月一日│拾元(壹│拾元 │申請書影本一│賽鴿已飛│
│ │ │下午某時│隻賽鴿)│ │紙(見九十四│返。 │
│ │ │許 │ │ │年度偵字第七│ │
│ │ │ │ │ │四八五號偵查│ │
│ │ │ │ │ │卷第四九頁)│ │
│ │ │ │ │ │。 │ │
├──┼───┼────┼────┼────┼──────┼────┤
│三 │乙○○│九十三年│貳仟零柒│貳仟零柒│泛亞銀行匯出│匯款後,│
│ │ │三月一日│拾捌元(│拾捌元 │匯款用紙代傳│賽鴿已返│
│ │ │下午某時│壹隻賽鴿│ │票⑴影本一紙│回。 │
│ │ │許 │) │ │(見九十四年│ │
│ │ │ │ │ │度偵字第七四│ │
│ │ │ │ │ │八五號偵查卷│ │
│ │ │ │ │ │第五二頁) │ │
├──┼───┼────┼────┼────┼──────┼────┤
│四 │丁○○│九十三年│肆仟貳佰│肆仟貳佰│匯款申請書(│匯款後,│
│ │ │三月一日│叁拾壹元│叁拾壹元│代收入傳票)│鴿子已返│
│ │ │上午十時│(貳隻賽│ │影本一紙(見│還。 │
│ │ │許 │鴿) │ │九十四年度偵│ │
│ │ │ │ │ │字第七四八五│ │
│ │ │ │ │ │號偵查卷第五│ │
│ │ │ │ │ │三頁) │ │
├──┼───┼────┼────┼────┼──────┼────┤
│五 │甲○○│九十三年│壹仟捌佰│壹仟捌佰│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後,│
│ │ │三月一日│貳拾柒元│貳拾柒元│匯款申請書代│鴿子已飛│
│ │ │上午十一│ │ │收入傳票( │返。 │
│ │ │時許 │ │ │T601) 影本一│ │
│ │ │ │ │ │紙(見九十四│ │
│ │ │ │ │ │年度偵字第七│ │
│ │ │ │ │ │四八五號偵查│ │
│ │ │ │ │ │卷第五五頁)│ │
├──┼───┼────┼────┼────┼──────┼────┤
│六 │庚○○│九十三年│貳仟零捌│貳仟零捌│樹林市農會匯│匯款後,│
│ │ │三月一日│拾肆元 │拾肆元 │款申請書影本│鴿子仍未│
│ │ │上午十一│ │ │一紙(見九十│返回。 │
│ │ │時許 │ │ │四年度偵字第│ │
│ │ │ │ │ │七四八五號偵│ │
│ │ │ │ │ │查卷第五六頁│ │
│ │ │ │ │ │) │ │
├──┼───┼────┼────┼────┼──────┼────┤
│七 │己○○│九十三年│貳仟捌佰│貳仟捌佰│郵政跨行匯款│匯款後,│
│ │ │三月一日│元 │元 │申請書影本(│鴿子已飛│
│ │ │下午二時│ │ │見九十四年度│返。 │
│ │ │許 │ │ │偵字第七四八│ │
│ │ │ │ │ │五號偵查卷第│ │
│ │ │ │ │ │五十頁)。 │ │
├──┼───┼────┼────┼────┼──────┼────┤
│八 │杜建成│九十三年│壹仟陸佰│壹仟陸佰│匯款單已遺失│匯款後,│
│ │ │五月十日│元 │元 │ │鴿子已飛│
│ │ │上午十時│ │ │ │返。 │
│ │ │三十分許│ │ │ │ │
│ │ │ │ │ │ │ │
├──┼───┼────┼────┼────┼──────┼────┤
│九 │賴松貴│九十三年│陸仟元 │陸仟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後,│
│ │ │五月二十│ │ │全行通收存款│鴿子已飛│
│ │ │五日 │ │ │憑條副根(見│返。 │
│ │ │ │ │ │九十四年度偵│ │
│ │ │ │ │ │字第七四八五│ │
│ │ │ │ │ │號偵查卷第一│ │
│ │ │ │ │ │二八頁) │ │
├──┼───┼────┼────┼────┼──────┼────┤
│十 │林鎮在│九十三年│壹仟柒佰│壹仟柒佰│匯款單已遺失│匯款後,│
│ │ │五月二十│貳拾元 │貳拾元 │ │鴿子已飛│
│ │ │五日上午│ │ │ │返。 │
│ │ │九時許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