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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2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任職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十四號八樓之七「視鼎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視鼎鑫公司)擔任汽車音響視訊工程維修技術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概括犯意,趁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連續竊取視鼎鑫公司或朱玉鈿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再將部分所得贓物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販賣給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第三人,嗣因被害人視鼎鑫公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傳喚甲○前往說明,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十六時許帶同警員前往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九十四巷二號四樓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贓物十片裝DVD主機一臺(含電源線),始悉上情。
案經視鼎鑫公司及朱玉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關係人廖玉雯於警詢時供述。
㈢告訴人朱玉鈿及告訴人視鼎鑫公司之代理人李龍泉於警詢中指訴。
㈣證人陳鴻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協議書一紙。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失竊報告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㈦臺灣銀行銀行戶名廖玉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往來交易明細一份。
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一紙。
㈨雅虎奇摩會員中心、電子郵件資料各一份。
㈩視鼎鑫公司盤點明細表一份。
被告任職之個人簡歷一紙。
告訴人視鼎鑫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十九幀。
案發現場照片十四幀。
告訴人朱玉鈿遭竊之蒐證照片二十幀。
扣案之十片裝DVD主機一臺(含電源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其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罪。
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七號)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惟年值青壯,卻不思以正常途徑謀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法、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告訴人視鑫鼎公司代理人李龍泉同意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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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所犯法條│ 備註 │
│ │ │ │ │得財物 │(刑法)│ │
├──┼────┼────┼───┼──────┼────┼───────┤
│ 一 │94年9 月│視鼎鑫公│視鼎鑫│持廢紙箱做掩│第320 條│94年10月初至同│
│ │20日18時│司8 樓維│公司 │護徒手竊取價│第1 項 │年11月初間某日│
│ │許 │修室 │ │值6000元之雙│ │使用帳號「jak1│
│ │ │ │ │頻行動數位接│ │0000 000」於雅│
│ │ │ │ │收機1 組 │ │虎奇摩拍賣網以│
│ │ │ │ │ │ │現金4500元之價│
│ │ │ │ │ │ │格賣予不知情之│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
│ │ │ │ │ │ │不詳之買家 │
├──┼────┼────┼───┼──────┼────┼───────┤
│ 二 │94年10月│同上 │同上 │持白色盒子做│第320 條│同上 │
│ │20日17時│ │ │掩護徒手竊取│第1 項 │ │
│ │許 │ │ │價值6000元之│ │ │
│ │ │ │ │雙頻行動數位│ │ │
│ │ │ │ │接收機1 組 │ │ │
│ │ │ │ │ │ │ │
├──┼────┼────┼───┼──────┼────┼───────┤
│ 三 │95年1 月│趁朱玉鈿│朱玉鈿│以未扣案之螺│第321 條│95年3月4日使用│
│ │16日11時│至視鼎鑫│ │絲起子、尖嘴│第1項第3│帳號「jak19790│
│ │30分許 │公司1 樓│ │鉗為工具竊得│款 │626 」於雅虎奇│
│ │ │送修車牌│ │價值22000 元│ │摩拍賣網以5500│
│ │ │號碼9313│ │之車內供油電│ │元之價格賣予不│
│ │ │-F J號自│ │腦主機1 部(│ │知情之陳鴻琪,│
│ │ │小客車之│ │含電源線) │ │所得款項並指示│
│ │ │際,在視│ │ │ │陳鴻琪匯款至不│
│ │ │鼎鑫公司│ │ │ │知情之廖玉雯(│
│ │ │1 樓空地│ │ │ │另為不起訴處分│
│ │ │上竊取上│ │ │ │)所申請之臺灣│
│ │ │開車內供│ │ │ │銀行帳號075004│
│ │ │油電腦主│ │ │ │79 5705號帳戶 │
│ │ │機 │ │ │ │內 │
├──┼────┼────┼───┼──────┼────┼───────┤
│ 四 │95年1 月│視鼎鑫公│視鼎鑫│徒手竊取價值│第320 條│尚未賣出即為警│
│ │26日15時│司8 樓維│公司 │16800 元之十│第1 項 │方查獲,在其租│
│ │45分許 │修室 │ │片裝DVD 主機│ │屋處為警查扣。│
│ │ │ │ │1台 (含電源│ │ │
│ │ │ │ │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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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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