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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壹點柒陸肆公克)及MDMA伍顆均沒收銷燬之;
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夾鏈袋玖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2 月6 日晚間某時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662 巷39號4 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及於95年2 月7 日晚間7 時1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惟應扣除同日下午5 時許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MDMA一次。
嗣於95年2 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福美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計1.76 4公克)、K 他命(即愷他命,下同)一包(毛重0.62公克)、MDMA五顆、電子磅秤一台、吸管一支、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夾鏈袋九個等物。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均坦承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雖其否認有施用MDMA之行為,惟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於95年2 月7 日晚間7 時17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5 年2月22日CH/2006/20337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共計毛重1.69公克)、MDMA五顆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夾鏈袋九個扣案可資佐證,其中上開安非他命二包經送鑑定後,確實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3 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890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按。
按MDMA業經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據醫學文獻所載,服用MDMA後最長72小時仍可檢出低量MDMA,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0年10月29日管檢字第99042 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而前揭尿液檢測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外,並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除連續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外,其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MDMA陽性反應,復又扣得MDMA五顆,顯見其於95年2 月7 日晚間7 時17分許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惟應扣除同日下午5 時許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之某時點,確有施用MDMA之事實,至無灼然。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安非他命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業如前述,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共計毛重1.764 公克)及MDMA五顆均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二個及扣案之夾鏈袋九個,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僅係被告用以秤量毒品重量之器具,扣案之K 他命一包則為第三級毒品,均與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
而扣案之吸管一支則係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蔡政霖所有供其自行施用K 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蔡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亦與本案並無關聯,爰均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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