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533,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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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5年度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分別辯稱:當天伊記得告訴人乙○○有來找伊,但是伊喝醉酒,其他的事,伊不記得了;

當天晚上伊有喝酒,乙○○也喝得很醉來找伊,伊等發生爭執,是她自己跌倒受傷云云。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日與曾將告訴人爭吵,當時告訴人曾跌倒在地,告訴人於當時有受傷,伊曾於拉扯中將告訴人撥開等情(偵查卷第十七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曾有肢體接觸,告訴人亦係於與被告發生爭端後受傷,已可認定。

次查,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三公分及顏面裂傷三公分,左臉瘀傷五乘以二公分,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急診縫合,同年月日門診治療」之傷勢,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憑,觀諸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所受頭皮、顏面裂傷、左臉瘀傷等傷勢,核與告訴人所陳被告係持安全帽毆打其身體等節並無不合,再依依上開傷勢集中頭部,亦未見告訴人臀部、腿部受有傷害,亦難認上開傷勢係因告訴人自己滑倒而跌坐地上時造成,益徵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屬信實,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並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剌激,持安全帽毆打手無寸鐵、跌倒在地之人,所致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犯後飾詞圖卸,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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