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534,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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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拾參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拾參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拾參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拾參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補充:丁○○前有傷害、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等前科,且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二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嗣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及於九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0一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六千元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七月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甲○○前有殺人未遂、違反菸酒管理法、商標法等前科;

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三千元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圖乙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丁○○前有傷害、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等前科,且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二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嗣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及於九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0一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六千元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七月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被告甲○○前有殺人未遂、違反菸酒管理法、商標法等前科;

被告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三千元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而被告丙○○、林兩素行尚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供參,及渠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聚賭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四色牌十三副及賭資六百六十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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