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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35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LV牌仿冒絲巾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及圖,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絲巾、皮包及手錶等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
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年底在大陸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家,以手錶、包包每只新臺幣(下同)二百至四百元、絲巾每件一百至二百元之代價購入仿冒商標之商品一批後,即自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1巷28號7樓及基隆市○○路144號4樓之住居所,利用電腦連結網路,透過雅虎奇摩之「S00000000」拍賣帳號刊登販賣上揭仿冒商品訊息,以手錶每只八百至一千元、包包每件八百元至二千元、絲巾每條七百至八百元不等之價額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迨買受人拍定後,由買受人將貨款匯入甲○○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甲○○收到貨款後,再以郵寄將上揭仿冒商品寄至買受人指定之處所,而以此方式連續販售上開仿冒品。
其間經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二執行網路巡邏勤發現,上網以競標價八百元標得仿冒LV商標絲巾一條後,匯款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即收到甲○○依約所寄達之仿冒上開LV商標之絲巾一條,經警通知,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到案說明。
又警方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持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1 巷28號7 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⑶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及仿冒LV牌絲巾一條扣案。
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十紙、路易威登產品(LV)意見書一份、鑑定證明書一份。
⑸查獲現場照片暨商品照片共三十三幀。
⑹雅虎奇摩拍賣網路得標頁面列印資料一份。
⑺被告所有郵局提款卡影本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一行為侵害多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移送併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5號)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相同,有連續犯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對商標專用權人所生損害程度,暨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LV牌仿冒絲巾一條,係被告違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之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幼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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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標名稱 │ 商標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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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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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GUCCI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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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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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IWC │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 五 │PATEK PHILIPPE │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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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BREITLING │瑞士商百年靈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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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ROLEX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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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LV LOGO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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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FENDI │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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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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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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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LV皮包 │ 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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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LV絲巾 │ 7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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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CHANEL皮包 │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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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GUCCI皮包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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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FENDI絲巾 │ 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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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BURBERRY皮夾 │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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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IWC手錶 │ 2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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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PATEK PHILIPPE手錶 │ 2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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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BREITLING手錶 │ 35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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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ROLEX鑽錶 │ 52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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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ROLEX手錶 │ 38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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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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