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540,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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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玖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因會計帳務問題,與甲○○(另為不受理判決)發生爭執,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乙○○前往臺北縣樹林市鎮○街四一三之五號甲○○之店內欲與甲○○理論,雙方復發生口角,乙○○與甲○○竟分別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乙○○徒手打甲○○之頭部,甲○○亦徒手與乙○○拉扯推打並撞至店內牆壁,乙○○復持店內剪刀向甲○○作勢揚言「若不處理,我就要殺了你」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二人並因彼此推打致甲○○受有右手前臂挫傷及擦傷、左下腹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

乙○○受有頭部創傷、右手挫傷及右第四指撕裂傷之傷害。

二、證據: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⑵告訴人甲○○及證人楊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

⑶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可證,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認為傷害部分與恐嚇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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