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乙○○
庚○○
甲○○
丁○○
己○○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戊○○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八」(含IC板)拾臺、「皇冠列車」(含IC板)壹臺、「皇冠小丑」(含IC板)壹臺、「小可愛麻將」(含IC板)貳臺、「小瑪琍」(含IC板)貳臺、「金美滿彈珠臺」(含IC 板)肆 臺、賭資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帳冊貳本、監視器主機貳臺、監視鏡頭陸個、監視螢幕貳臺,均沒收之。
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八」(含IC板)拾臺、「皇冠列車」(含IC板)壹臺、「皇冠小丑」(含IC板)壹臺、「小可愛麻將」(含IC板)貳臺、「小瑪琍」(含IC板)貳臺、「金美滿彈珠臺」(含IC板)肆臺、賭資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庚○○、丁○○、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八」(含IC板)拾臺、「皇冠列車」(含IC板)壹臺、「皇冠小丑」(含IC板)壹臺、「小可愛麻將」(含IC板)貳臺、「小瑪琍」(含IC板)貳臺、「金美滿彈珠臺」(含IC板)肆臺、賭資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九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而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戊○○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及常業賭博之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向不知情之曹興國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街五十之四號房屋,並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止,將上開房屋設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超八」(含IC板)十臺、「皇冠列車」(含IC板)一臺、「皇冠小丑」(含IC板)一臺、「小可愛麻將」(含IC板)二臺、「小瑪琍」(含IC板)二臺、「金美滿彈珠臺」(含IC板)四臺。
供不特定人以一比一、一比五、一比十方式與機台押注對賭,若未押中,則下注金額由機台沒入,若押中,則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累積分數,兌換現金,而恃之以維生,以之為常業。
戊○○並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具有上開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丙○○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物品之工作。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適有賭客乙○○、庚○○、甲○○、丁○○、己○○等在上開地點把玩超八、冠軍列車等電子遊戲機,而林長明(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在旁觀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二十臺(各含IC板一塊)、機臺內賭資八千七百元(同為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財物)及戊○○所有供違法經營常業賭博之帳冊二本、監視器主機二台、監視鏡頭六個、監視螢幕二臺。
三、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戊○○、丙○○、乙○○、庚○○、甲○○、丁○○、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各含IC板一塊)、賭資八千七百元、帳冊二本、監視器主機二臺、監視鏡頭六個、監視螢幕二臺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電動玩具保管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草圖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各一件暨現場照片四十九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處斷。
而被告戊○○、丙○○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並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
被告戊○○、丙○○就上開常業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戊○○所犯上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常業賭博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
再被告乙○○、庚○○、甲○○、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戊○○、丙○○各居於犯罪之主、從地位、犯罪所得、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負面影響;
被告乙○○、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及被告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丙○○判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庚○○、甲○○、丁○○、己○○判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至上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共二十臺(各含IC板一塊)、機具內之現金共八千七百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內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而扣案之帳冊二本、監視器主機二臺、監視鏡頭六個、監視螢幕二臺,均為被告戊○○所有,供犯本件常業賭博犯行所有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認被告丙○○所為亦係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處斷,惟被告丙○○僅係受僱於被告戊○○,並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者,而電子遊戲場業所處罰者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經營行為,而經營行為之內容並不必然違法,且申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之義務人為負責人,並非受僱用之店員,因此,將店員認定為共犯,似與電子遊戲業之規範目的不符,故尚難認被告丙○○與上開被告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常業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戊○○、丙○○係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開始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及常業賭博犯行,惟查,被告戊○○固係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承租上開地點,惟係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才開始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及常業賭博犯行,已據其於警詢自承甚明(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參以被告丙○○係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開始受僱於被告戊○○,亦據被告戊○○於偵查中、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明(見偵查卷第二六頁、第三一頁、第一二六頁),再衡諸被告戊○○所經營之上開電子遊戲場高達二十台機台,仍需有營業準備時間,似不可能自承租日起即開始經營,是被告戊○○、丙○○辯稱上開電子遊戲場及常業賭博之犯行係始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等語,應堪採信。
至被告戊○○、丙○○雖均於偵查中辯稱上開電子遊戲場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才開始經營云云,然上開電子遊戲場係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開始經營,已如前述,被告戊○○、丙○○此部分辯詞自無可採。
故檢察官認為被告戊○○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亦有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常業賭博犯行,顯有誤會,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常業賭博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