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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樹森律師
被 告 丑○○
己○○
癸○○
號
甲○○
壬○○
號
戊○○
號
庚○○
之1號
丁○○
巷5號5
乙○○
4之3號
丙○○
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辛○○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丑○○、己○○、癸○○、甲○○、壬○○、戊○○、庚○○、丁○○、乙○○、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子○○、辛○○、丑○○、己○○、癸○○、甲○○、壬○○、戊○○、庚○○、丁○○、乙○○、丙○○等十二人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劉董」、「周哥」之成年男子僱用,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經營股市指數期貨買空賣空之空中交易站,自民國94年7 月間起,先在某不詳地點設立營業據點,並裝設股市資訊傳輸設備,復於95年3 月6日,將營業據點遷移至臺北縣板橋市○○路2 號6 樓,並由子○○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之人、事、物之管理,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代價僱用辛○○(自94年7 月起任職)擔任業務部助理,負責協助子○○處理現場業務、發放薪水及記帳之工作;
另以月薪2 萬3 千元(如全勤另加3 千元薪資)之代價僱用丑○○(自94年10月中旬起任職)、己○○(自94年12月底起任職),癸○○(自95年3 月6日起任職)、甲○○(自95年3 月6 日起任職)、壬○○(自95年3 月6 日起任職)、戊○○(自95年3 月6 日起任職)、庚○○(自95年3 月6 日起任職)、丁○○(自95 年3月6 日起任職)、乙○○(自95年3 月6 日起任職)、丙○○(自95年3 月6 日起任職)等人擔任營業員,負責接聽賭客下單電話、將賭客購買之口數及價位輸入電腦之工作,現場並設立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等電話供不特定賭客撥打向子○○等人下單交易買賣臺灣股市指數期貨,並提供匯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等帳戶供公司與賭客匯入或匯出賭資之用,惟實際上子○○等人並未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市場,而係與賭客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賭博,以「口」為單位,原則上均於當日以臺灣股市指數漲跌之差距決定輸嬴,其賭法如下:賭客若下單買「多」,而臺灣股市指數上漲,則子○○等人每點需賠賭客200 元,若臺灣股市指數下跌,則子○○等人每點贏賭客200 元;
賭客若下單買「空」,而臺灣股市指數上漲,子○○等人每點贏賭客200 元,若臺灣股市指數下跌,子○○等人每點需賠賭客200 元,隔日不留倉,於每日下午1 時45分平倉結算,另每筆交易不論輸贏,均由「劉董」、「周哥」及子○○等人向賭客抽取400 元之手續費牟利,以此方式提供上址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於95年3 月16日下午2 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板橋市○○路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本案證據:(一)被告子○○、辛○○、丑○○、己○○、癸○○、甲○○、壬○○、戊○○、庚○○、丁○○、乙○○、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子○○、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16張。
(三)通訊監察譯文1 份。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賭博係指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財物之得喪,賭客之下注行為即屬賭博犯行之一部分,參諸被告子○○、辛○○、丑○○、己○○、癸○○、甲○○、壬○○、戊○○、庚○○、丁○○、乙○○、丙○○上開行為,渠等所從事者,即俗稱「盤口」之工作,猶如「六合彩」賭博案件中之「組頭」、「柱仔腳」角色,即渠等所參與者為招攬賭客及接受賭客下注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參與賭博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渠等係抽取成交後400 元不等之手續費,亦足徵被告等有營利之意圖。
從而,被告子○○、辛○○、丑○○、己○○、癸○○、甲○○、壬○○、戊○○、庚○○、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子○○、辛○○、丑○○、己○○、癸○○、甲○○、壬○○、戊○○、庚○○、丁○○、乙○○、丙○○等十二人與「劉董」及「周哥」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子○○等十二人所為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子○○等十二人所犯上開罪名,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一行為而觸犯上述罪名,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刑度與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子○○等十二人利用股市指數期貨進行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賭博行為,規模甚大,嚴重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渠等於本案分工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丑○○、己○○、癸○○、甲○○、壬○○、戊○○、庚○○、丁○○、乙○○、丙○○等十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份在卷可按,其等於本案均僅係在公司擔任營業員,負責接聽賭客下單電話、輸入電腦之外圍性工作,可責性較輕,經此偵查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被告十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皆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子○○、辛○○二人,因均係負責本案管理公司之重要工作,屬「劉董」、「周哥」得以匿名順利運作股市指數期貨買空賣空交易站之核心成員,且「劉董」、「周哥」亦因之迄今未被警方查獲,故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而就被告子○○、辛○○二人不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物,均為共犯「劉董」、「周哥」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編號27、28所示之現金,分別係被告子○○、辛○○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子○○、辛○○於本院訊問時供明無訛,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沒收依據 │
├──┼───────┼──┼────────────┤
│ 1 │電話機 │40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 2 │筆記型電腦 │ 6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 3 │電腦螢幕 │12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 4 │電腦主機 │ 5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 5 │錄音機 │ 8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 6 │計算機 │13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 7 │隨身碟 │ 4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 8 │台指交易完成明│ 1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細 │ │ │
├──┼───────┼──┼────────────┤
│ 9 │隨身硬碟 │ 1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 10 │答錄機 │30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 11 │人頭帳戶印章 │ 2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 12 │帳冊 │ 1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 13 │台指空白交易明│ 2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細 │ │ │
├──┼───────┼──┼────────────┤
│ 14 │帳戶單 │ 7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 15 │台指期貨即時盤│ 1綑│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紀錄資料單 │ │ │
├──┼───────┼──┼────────────┤
│ 16 │台指期貨客戶聯│ 1綑│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絡名冊 │ │ │
├──┼───────┼──┼────────────┤
│ 17 │台指期貨空白下│ 1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口單 │ │ │
├──┼───────┼──┼────────────┤
│ 18 │台指期貨開戶資│ 1綑│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料 │ │ │
├──┼───────┼──┼────────────┤
│ 19 │台指期貨帳戶資│ 1綑│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料 │ │ │
├──┼───────┼──┼────────────┤
│ 20 │台指期貨帳戶明│ 1綑│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細 │ │ │
├──┼───────┼──┼────────────┤
│ 21 │供下單聯絡用之│14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手機 │ │ │
├──┼───────┼──┼────────────┤
│ 22 │台指期貨相關交│ 1綑│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易資料 │ │ │
├──┼───────┼──┼────────────┤
│ 23 │傳真機 │ 1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 24 │銀行存摺 │12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 25 │空白薪資袋 │ 3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 26 │電腦列印機 │ 1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 27 │現金46,720元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
│ │(被告子○○所│ │ │
│ │有) │ │ │
├──┼───────┼──┼────────────┤
│ 28 │現金321,500元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
│ │(被告辛○○所│ │ │
│ │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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