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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9年2 月13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1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4 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12月20日因停止其處分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該施用毒品之刑事案件部分,於90年5 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1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
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2 月9 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4年1 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2 月13日某時許起至95年2 月20日晚上某時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1巷70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95年2 月21日晚上23時15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LLK –475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657 號前,為警盤檢而查獲其上衣左邊口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經警將對甲○○所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10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5年2 月22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因無法將塑膠袋內之安非他命自袋中析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可參,是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崔玲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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