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60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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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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