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645,200606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燈炮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其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雖經本院於89年11月13日以88年度訴字第1809號判決無罪。

惟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 月15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復經最高法院於93年8 月19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4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3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 月9 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94年9 月9 日出所。

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5年3 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友人住處,以該友人所有之燈炮,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含安非他命殘渣之上開燈炮1 個,置入外套口袋內。

迨至95年3月25日晚間11時20分許,警察在臺北縣三重市○○街71號星際飆網網咖店臨檢,查獲甲○○持有上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燈炮,而偵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

(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

(四)、扣案吸食燈炮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88年間公共危險案件,雖經本院於89年11月13日以88年度訴字第1809號判決無罪。

惟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 月15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復經最高法院於93年8 月19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4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3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為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次數為1 次及犯後曾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燈炮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上開扣案之燈炮1 個,雖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惟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故無從依法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