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
- 二、證據部分:
-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 (二)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 (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總
- (四)兆豐當舖當票一紙。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
- (二)被告前因與本案相同模式即先向機車公司分期付款購買機車
-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相同犯罪模式之前科,業如前述,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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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自字第21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繳納所買受車輛分期價款之能力,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94年11月5 日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28號之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向該公司佯稱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為K2N-172 號之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相對人。
雙方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六百四十元,自94年12月10日起至95年11月10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十二期給付,每期給付四千九百七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則約定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 號1 樓附近,在價金未全部清償以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東元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甲○○並填載不實之聯絡住址及電話,致使東元公司人員不疑有他,遂交付上開機車予甲○○。
詎甲○○於取得前揭車輛後,僅於94年12月29日以五千元支付一期分期付款價金後,尚積欠車款五萬四千六百四十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萬四千六百七十元),即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5年1 月13日將該機車以三萬元之價格出質典當予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5號之兆豐當舖,致東元公司追所無著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一紙。
(四)兆豐當舖當票一紙。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與本案相同模式即先向機車公司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後旋即典當得款花用之詐欺案件,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自字第21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相同犯罪模式之前科,業如前述,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惡性非輕,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積欠之車款為五萬餘元,典當所得款項為三萬元,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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