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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94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緣乙○○、丙○○係夫妻,因噪音干擾之問題與鄰居甲○○相處不睦,詎丙○○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竟於94年5 月12日晚上8 時13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69巷43號2 樓公眾得出入之樓梯間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向鄰居許妙枝指摘「她先生不會賺錢,無法賺養妻兒,叫他太太用身軀給人卡油,不要臉的人才會給人用卡油的;
知道見笑(臺語)的人都用賺的」之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4年8 月6 日上午8 時16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對甲○○吐口水,並以「要錢不要臉你!」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並使人難堪之言語,公然侮辱甲○○,足以妨害甲○○之名譽。
乙○○則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94年9 月16日上午9 時37分許,在上址公寓一樓大門口張貼甲○○之民事起訴狀、冥紙及白字報,並在起訴狀上書寫「想錢ㄟ人去銀行看」、「看要多少給多少」,並在白紙報書寫「妖壽真好賺」等字句,以上開文字傳述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一)被告乙○○、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卷附之本院民事庭93年度訴字第1729號和解筆錄、94年5月12日晚上8 時13分許、94年8 月6 日上午8 時16分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話錄影帶內容譯文、檢察事務官於95年3 月17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各一件、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七幀。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
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妨害名譽前科,不知悛悔,與其妻二人遇事仍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誹謗言詞相加,對被害人名譽之損害非微,兼衡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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