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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現金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丙○○、乙○○及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5年3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2巷與大智街口廟宇前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方式賭博,共分4 家,以擲骰子方式決定開牌莊家,再由莊家先抽取5 顆象棋,其餘3 家各抽取4顆象棋,復輪流摸牌,若自摸胡牌,其他3 家須給付胡牌者新臺幣(下同)100 元,放槍者則須給付胡牌者50元。
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1 副(共32顆)、骰子2 顆及賭資現金2,300 元。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丁○○、丙○○、乙○○、甲○○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前開事實不諱,復有現場草圖、上揭扣案物品足佐,是被告等自白,均合於事實。
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社會風氣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2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現金2,300 元係在賭檯上扣得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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