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741,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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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上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0六巷,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謝珮姍,致謝珮姍受有臉部、頭皮及頸部挫傷、手部及小腿挫傷、膝、腿、踝及腳損傷等傷害。

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珮姍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祐民醫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出具之醫診字第00000一五三二三號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循理情溝通之方式解決,竟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暨被告之素行、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連 育 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 宇 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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