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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外國人臨時收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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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偽造之印度護照壹本及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境登記表」(一式三聯)旅客簽名欄上偽簽「C.BHAN.YADAV」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孟加拉國籍人,於民國(下同)93年底某日,為謀能順利入境我國,乃以美金6500元之代價,在印度加爾各答向名為「辛地」之成年人購買偽造之護照,以將自己之照片交由「辛地」用以偽造印度籍YADAV CHANDRA BHAN之護照(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此部分變造之行為地係在印度,尚無適用我國刑法處斷之餘地);
之後甲○○○○○即於94年5 月31日持上開偽造護照,自泰國曼谷搭機經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我國,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所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94 號班機上,在入境登記表填載YADAV CHANDRA BHAN之相關資料,及在其上旅客簽名欄上偽造「C.BHAN.YADAV」之署押,表示以該人之身分入境之意,並在入境時連同前開偽造之護照,持交予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證照查驗隊供入境審查蓋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YADAV CHANDRA BHAN及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進入我國內。
嗣於94年11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12巷9弄10號5 樓,為警查獲。
二、按入境出境登記表係由欲入出境之人所製作,俾向內政部警政署證照查驗隊表明身分供入出境審查之用,具一定之證明作用,為私文書。
又其在我國籍之中華航空公司班機上偽造入出境登記表之行為,依刑法第3條之規定,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入國時提交偽造之護照供內政部警政署證照查驗隊為入境審查之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入境登記表於入國時提交內政部警政署證照查驗隊供入境審查之部分,處刑書贅載同法第220條第1項)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惟其起訴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未以自己名義經許可入境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其購買偽造之印度護照之行為,非在我國領域內為之,被告又非本國人,依刑法第3條之規定並非適用中華民國刑法之行為,自不得據以論罪。
其偽造私文書(入出境登記表)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3 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對我國入境管理之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固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屬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衡情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 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係孟加拉國人民,有卷附護照影本1 紙在卷可參(附於偵查卷宗第11頁),其經本院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俾執行檢察官得於必要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項之規定,將之驅逐出境,以代保護管束之執行,併此敘明。
四、被告行使之偽造印度護照,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境登記表」(一式三聯)旅客簽名欄上偽簽「C.BHAN.YADAV」之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偽造之印度護照中偽簽「C.BHAN.YADAV」之署押1 枚,已於沒收該偽造印度護照時一併包含在內,不另宣告沒收;
而被告偽造之前開「入境登記表」已提交證照查驗單位,並非被告所有,自亦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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