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八四號「金如意牛肉麵店」之負責人,明知翁晴係大陸地區人民,且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不詳時薪僱用翁晴,在其店內從事包水餃工作,嗣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翁晴正在包水餃,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辯稱:伊所僱用的大陸地區人民是有工作證的,翁晴只是去找朋友,伊並未僱用翁晴云云。
然查,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翁晴並未取得在臺工作之許可證,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受僱於被告,在上開金如意牛肉麵店從事包水餃的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翁晴於警詢中證述:「(問:警方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在新莊市○○路三八四號《金如意牛肉麵》內查獲你逾期居留及非法打工有無此事?)有的」、「(問:警方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新莊市○○路三八四號金如意牛肉麵店內查獲你在打工有無此事?何時在此打工?何人介紹?薪資為何?)有此事,今天第一次開始上班。
我朋友鄭鴻介紹我來幫忙。
薪資我不知道」、「(問:妳有無工作證?)沒有」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復有翁晴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各一件暨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
且證人翁晴為警查獲時,正在上址包水餃一節,亦經證人即上開牛肉麵店員工鄭鴻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十頁),而證人翁晴為警查獲時,其皮包係放置在該店內部員工衣物放置處之情,復有該放置皮包處之照片一幀在卷可憑,足徵證人翁晴所述為可採信,亦可徵證人鄭鴻另證稱翁晴只是來店內時好玩而動手包水餃云云不可採信。
再參以被告係上開牛肉麵店之負責人,自不可能不知店內僱用證人翁晴,故其於警方查獲當時雖不在現場,亦無從證明伊不知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證人翁晴當日確係在金如意牛肉麵店內工作無疑;
而被告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鄭鴻為店內員工,已據被告、證人鄭鴻於警詢中分別陳明在卷,足見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工作,必須經過許可一節知之明甚,則被告對證人翁晴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亦應有所認識,益徵證人翁晴係被告所僱用無訛。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本院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保護我國人民就業條件,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
故被告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未經許可即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有效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所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僅一人,且僱用時間又僅一日,對社會所生危害容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