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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盜版音樂光碟共貳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對連續犯之加重其刑,採相對主義,於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規定「得」加重,而非強制必予加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散布光碟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已表悔意,經此科刑之判決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盜版重製音樂光碟共二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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