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765,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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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付、骰子貳顆、賭資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丁○○、丙○○○、甲○○,在臺北縣永和市「仁愛公園」內涼亭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審酌被告四人藉由賭博財物,獲取不法利益,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查獲之賭資僅新臺幣(下同)九千五百元,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象棋一付、骰子二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查扣之賭資九千五百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乙○○、丁○○、丙○○○、甲○○分別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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