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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東簡字第65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雖能預見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從事詐欺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5 月底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日盛樹林分行)開立存簿儲金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後於民國94年5 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至日盛樹林分行申請開設之前揭存摺及金融卡,以不詳之代價,提供給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士使用,繼之該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則於當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因甲○○之信用卡刷卡費用逾期未繳納為由,要求甲○○撥打電話至調查局備案,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林主任」之指示,於同日16 時58 分許,至第一銀行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301 號之自動櫃員機前,依「林主任」之指示操作後,旋即匯款新臺幣(下同)48982 元(不含手續費)至乙○○上開帳戶內,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他人財物,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由銀行將乙○○前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於94年9 月24日經警循線查獲。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第一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三)日盛樹林分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影本各一份。
(四)臺北縣樹林市農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金城分行、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慶豐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所提供被告乙○○之開戶資料及94年度存提交易明細資料影本。
(五)被告乙○○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所有的帳戶為何會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作為詐欺所得之匯款人頭帳戶,且該日盛樹林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皆已遺失,惟其至94年8 月底方知遺失,於94年9 月初以電話要向該銀行辦理掛失時,該銀行告知其帳戶已被凍結,並無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云云。
惟查,被告所有之前揭銀行帳戶為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金錢之匯款帳戶之事實,有前開證據可證。
而被害人甲○○於轉帳進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旋於同日該帳戶即遭人以ATM 提款方式分三次提領49018 元,此亦有日盛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是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 位或6 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 ,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又被告辯稱提領密碼係與金融卡放置一起,然發現遺失本件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後,竟未立即迅速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更與常情有悖。
復查被告於第一次警詢(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4年9 月24日調查筆錄)時表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係為購買股票供做投資用途,然當員警於第二次警詢(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5年2 月26日調查筆錄)進一步追問其向何證券商開戶或向何證券商營業員接洽,被告卻又表示未購買任何股票!所言前後歧異。
末查,經向金融機構查詢被告之開戶狀態,有回應的數家內,赫然發現被告之開戶家數多達14家,其中包括臺北縣樹林市農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金城分行、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慶豐商業銀行、日盛樹林分行等金融機構之開戶時間均集中於94年5 月25日前後(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84 12 號偵查卷宗);
被告在同一時間點內如此密集申請開設帳戶,數目竟多達6 家,且帳戶中之存款餘額,如非僅存入開戶金額者,其他若有較大筆資金存入者,往往當日即遭提領一空,僅餘零頭,綜合考量被告所開立帳戶之數目、時點、帳戶內資金往來之情形,核與職業收入並不相當,顯可疑具備人頭帳戶之特徵。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在在有違社會一般經驗常情,其狡辯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應堪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甲○○施以前揭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日盛樹林分行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依卷附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向被告收集帳戶使用之不詳成年人士,曾向被害人甲○○一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惟該不詳成年人士並未緝獲,復查無證據足認其所實施之詐騙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或係恃此維生之常業犯,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尚屬普通詐欺之範疇,並非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容有未洽。
又被告所犯既非係幫助常業詐欺罪,僅係幫助普通詐欺罪,自無成立幫助洗錢罪之餘地,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聲請意旨係以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起訴,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所為已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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