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773,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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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無力償還,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新生高架橋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不知何人偽造、背面均已簽妥「林重漢」署名之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新加坡星辰銀行信用卡三張,預備刷卡消費抵償欠款,惟尚未持卡消費,即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街四十七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四張。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電話記錄一紙(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0七號卷內)。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四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罪。

其雖以一行為同時收受四張偽造之信用卡,惟侵害之社會法益僅有單一,屬單純一罪。

被告收受之偽造星辰銀行信用卡係三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有上開信用卡照片二張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漏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又將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均有未洽,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其犯行有害信用卡交易安全之維護,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信用卡四張,係偽造之信用卡,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前固曾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許,由「阿志」交付卡面記載發卡銀行為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署名為「李賓志」之偽造信用卡(實際發卡銀行為Malayan Banking Berhad)一枚予甲○○,再由甲○○持至臺北市○○區市○路四十五號台北一○一大樓羅威皮件專櫃,購買皮包二個,並於結帳時將前揭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羅玉玲而行使,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確定(以下簡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

惟查:被告前案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許,距離本案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二時許,相隔已六月有餘,二者並不具時間上之緊接關係;

況被告係前案為警查獲後,又因須給付利息給地下錢莊,始再收受本案四張偽造信用卡乙節,復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明確,益徵被告係另行起意而收受,本案並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發卡銀行      │卡號              │備註              │
├───────┼─────────┼─────────┤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
├───────┼─────────┼─────────┤
│新加坡星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
│新加坡星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22126│
│              │                  │0000000000號      │
├───────┼─────────┼─────────┤
│新加坡星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漏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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