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B○○、A○○、壬○○、午○○、申○○、天○○
-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乙
- (三)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足稽。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賭博係指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財物之得喪,參
- (二)被告B○○、A○○、壬○○、午○○、申○○、天○○
- (三)爰審酌被告B○○等人為貪圖利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
- (四)本件被告B○○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台灣台
- 四、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
A○○
壬○○
午○○
申○○
天○○
寅○○
子○○
癸○○
戊○○
H○○
Q○○
酉○○
辛○○
P○○
巳○○
黃○○
O○○
I○○
地○○
L○○
D○○
卯○○
己○○
丙 ○
亥○○
N○○
C○○
T○○
辰○○
F○○
J○○
G○○
甲○○
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誤載為朱雅琪)
K○○
宇○○
R○○
V○○
玄○○
乙○○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誤載為王顗函)
M○○
S○○
丑○○
戌○○
U○○
E○○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誤載為陳宜謹)
庚○○
未○○
張容慈現改名宙○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A○○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天○○、李如蘋、玄○○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申○○、寅○○、癸○○、戊○○、H○○、Q○○、酉○○、辛○○、P○○、巳○○、黃○○、O○○、I○○、地○○、L○○、D○○、卯○○、己○○、丙○、亥○○、N○○、C○○、T○○、辰○○、F○○、J○○、G○○、甲○○、丁○○、K○○、宇○○、R○○、V○○、乙○○、M○○、S○○、丑○○、戌○○、U○○、E○○、庚○○、未○○、張容慈(現改名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B○○、綽號「朱董」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一、二月間起,共同組成地下臺灣股票加權指數期貨簽賭集團,並以弘誠、永豐、聯發、和信、寶成、勝華、亞太、寶盈、嘉和、崇越、永大、元豐等十二個對帳機房(盤口)名稱,分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二二號二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號四樓之五、台北縣土城市○○路三十九巷七號六樓、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十八號十一樓、臺北縣土城市○○路五十五號二樓、台北市北投區○○○街五三四號四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四巷四號二樓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立營業據點及簽賭投注站,且以月薪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僱用A○○(自九十五年一月中旬起任職、上班地點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五十五號二樓)擔任執行董事,負責集團內部人員之管理;
另以月薪四萬元僱用壬○○(自九十四年七月起任職)擔任總會計及以月薪二萬二千元僱用午○○(自九十四年七月底起任職)、申○○(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初起任職)、天○○(自九十五年三月初起任職)等人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號四樓之五擔任會計,負責將賭客贏得之彩金匯入賭客所指定之帳戶內。
另以月薪三萬二千元之代價僱用具犯意聯絡之寅○○(自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任職)、子○○(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任職)、癸○○(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任職)、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任職)、H○○(自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任職)、Q○○(自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任職)、酉○○(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任職)等七人,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三十九巷七號六樓擔任營業員。
另以月薪三萬二千元僱用具犯意聯絡之辛○○(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任職)、P○○(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任職)、巳○○(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任職)、黃○○(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任職)、O○○(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任職)、I○○(自九十五年三月初起任職)、地○○(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任職)、L○○(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任職)、D○○(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任職)、卯○○(自九十五年三月底起任職)、己○○(自九十五年四月初起任職)、丙○(自九十五年三月上旬起任職)、亥○○(自九十五年三月初起任職)、N○○(自九十五年三月上旬起任職)、C○○(自九十五年三月初起任職)、T○○(自九十五年三月初起任職)、辰○○(自九十四年十月中旬起任職)、F○○(自九十五年三月中旬起任職)、J○○(自九十五年三月初起任職)、G○○(自九十五年三月中旬起任職)、甲○○(自九十五年三月初起任職)、丁○○(自九十五年三月中旬起任職)等二十二人,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五十五號二樓擔任營業員。
另以月薪三萬二千元僱用具犯意聯絡之K○○(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任職)、宇○○(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任職)、R○○(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任職)、V○○(自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任職)、玄○○(自九十五年四月初起任職)、乙○○(自九十五年三月中旬起任職)、M○○(自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任職)等七人,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十八號十一樓擔任營業員。
另以月薪二萬五千元僱用具犯意聯絡之S○○(自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任職)、丑○○(自九十五年四月初起任職)、戌○○(自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任職)、U○○(自九十五年三月底起任職)、E○○(自九十五年四月初起任職)、庚○○(自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任職)、未○○(自九十五年三月中旬起任職)、張容慈(現改名宙○○)(自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任職)等八人,在台北市北投區○○○街五三四號四樓擔任營業員。
上開營業員之工作均係負責接聽客戶即賭客下單電話後,將賭客購買之口數及價位輸入電腦。
現場並設立多支電話供不特定賭客撥打向B○○等人下單交易買賣台灣股市指數期貨,惟實際上B○○等人並未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市場,而係與賭客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賭博,原則上均於當日以台灣股市指數漲跌之差距決定輸嬴,其賭法如下:賭客若下單買「多」,而台灣股市指數上漲,B○○等人每點需賠賭客二百元,若台灣股市指數下跌,B○○等人每點贏賭客二百元;
賭客若下單買「空」,而台灣股市指數上漲,B○○等人每點贏賭客二百元,若台灣股市指數下跌,B○○等人每點需賠賭客二百元,隔日不留倉,於每日下午一時四十分平倉結算,另每筆交易不論輸贏,均由B○○等人向賭客抽取四百元之手續費方式牟利。
嗣先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一時零五分許、一時三十分許、二時二十分許,經警分別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九一一號搜索票、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一二八七號搜索票,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二二號二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號四樓之五、臺北縣土城市○○路三十九巷七號六樓頂樓加蓋處、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十八號十一樓、臺北縣土城市○○路五十五號一之二樓、臺北市○○區○○街一段五三四號四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四巷四號二樓等處依法實施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B○○、A○○、壬○○、午○○、申○○、天○○、寅○○、子○○、癸○○、戊○○、H○○、Q○○、酉○○、K○○、宇○○、R○○、V○○、玄○○、乙○○、M○○、辛○○、P○○、巳○○、黃○○、O○○、I○○、地○○、L○○、D○○、卯○○、己○○、丙○、亥○○、N○○、C○○、T○○、辰○○、F○○、J○○、G○○、甲○○、丁○○、S○○、丑○○、戌○○、U○○、E○○、庚○○、未○○、張容慈(現改名宙○○)等五十人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乙份、臺北縣政府刑警大隊扣押現場物品一覽表二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封條四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資料影本乙份、本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九一一號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各乙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四紙、臺北縣政府刑警大隊扣押現場物品一覽表、本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一二八七號搜索票影本各六紙、下單登記表影本十四紙及現場搜證照片六十六幀在卷可資佐證。
(三)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足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賭博係指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財物之得喪,參諸被告B○○等五十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無實際下單從事期貨交易,僅依臺灣股市指數之漲跌決定輸贏,與一般賭博罪之本質並無差異。
又被告B○○等人所為者,即俗稱「盤口」之工作,猶如「六合彩」賭博案件中之「組頭」、「柱仔腳」角色,即其所為係招攬賭客及接受賭客下注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參與賭博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又其向委託其代下單之賭客收取每口四百元之手續費,亦足徵其有營利之意圖。
從而,核被告B○○、A○○、壬○○、午○○、申○○、天○○、寅○○、子○○、癸○○、戊○○、H○○、Q○○、酉○○、K○○、宇○○、R○○、V○○、玄○○、乙○○、M○○、辛○○、P○○、巳○○、黃○○、O○○、I○○、地○○、L○○、D○○、卯○○、己○○、丙○、亥○○、N○○、C○○、T○○、辰○○、F○○、J○○、G○○、甲○○、丁○○、S○○、丑○○、戌○○、U○○、E○○、庚○○、未○○、張容慈(現改名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於每一臺灣股市交易日營業期間接受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亦採同旨〕,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B○○、A○○、壬○○、午○○、申○○、天○○、寅○○、子○○、癸○○、戊○○、H○○、Q○○、酉○○、K○○、宇○○、R○○、V○○、玄○○、乙○○、M○○、辛○○、P○○、巳○○、黃○○、O○○、I○○、地○○、L○○、D○○、卯○○、己○○、丙○、亥○○、N○○、C○○、T○○、辰○○、F○○、J○○、G○○、甲○○、丁○○、S○○、丑○○、戌○○、U○○、E○○、庚○○、未○○、張容慈(現改名宙○○)及組成本件地下臺灣股票加權指數期貨簽賭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朱董」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彼此間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B○○等人為貪圖利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用股市指數期貨進行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賭博行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犯罪所生危害不可小覷,犯渠等經營「臺灣股票指數賭博」,被告B○○居於經營者地位,被告A○○、壬○○分別居於主要幹部及總會計之地位,其餘被告居於受雇營業員之次要地位等犯罪分工結構,暨渠等前科紀錄(其中被告B○○、天○○、李如蘋、玄○○有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利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本件被告B○○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惟其素行不佳,且於本件居於經營者地位,自不宜宣告緩刑。
另被告天○○、李如蘋、玄○○三人昔雖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均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玄○○受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餘被告則未有前科紀錄,其等均受僱於B○○等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
四、沒收: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九十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七(除附表三編號八外)所示之物,係屬共同正犯B○○、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朱董」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地下臺灣股票加權指數期貨簽賭集團成員所有,供犯本件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依據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賭資,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各地盤口租賃契約(房屋)一冊,則與被告之前揭犯行無直接關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為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二二號二樓所扣得之物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沒 收 依 據 │
├──┼───────────┼────┼───────┤
│ 一 │電腦螢幕 │ 一台 │刑法第三十八條│
│ │ │ │第一項第二款 │
├──┼───────────┼────┼───────┤
│ 二 │電腦主機 │ 一台 │ 同 上 │
├──┼───────────┼────┼───────┤
│ 三 │監視器錄影機 │ 一台 │ 同 上 │
├──┼───────────┼────┼───────┤
│ 四 │監視器螢幕控制器 │ 一台 │ 同 上 │
├──┼───────────┼────┼───────┤
│ 五 │監視器螢幕 │ 三台 │ 同 上 │
├──┼───────────┼────┼───────┤
│ 六 │監視器攝影機 │ 三台 │ 同 上 │
├──┼───────────┼────┼───────┤
│ 七 │四月十日臺股指數帳單 │ 十四張 │ 同 上 │
└──┴───────────┴────┴───────┘
【附表二】為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號四樓之五所扣得之物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沒 收 依 據 │
├──┼───────────┼────┼───────┤
│ 一 │電腦(含主機、螢幕、鍵│ 五套 │刑法第三十八條│
│ │盤) │ │第一項第二款 │
├──┼───────────┼────┼───────┤
│ 二 │傳真機 │ 二台 │ 同 上 │
│ │ │ │ │
├──┼───────────┼────┼───────┤
│ 三 │未開封電腦手機 │ 十二組 │ 同 上 │
├──┼───────────┼────┼───────┤
│ 四 │公司配發手機 │ 五支 │ 同 上 │
├──┼───────────┼────┼───────┤
│ 五 │支票打字機 │ 一台 │ 同 上 │
├──┼───────────┼────┼───────┤
│ 六 │印章 │六十六顆│ 同 上 │
├──┼───────────┼────┼───────┤
│ 七 │各金融機構存款帳本 │一百二十│ 同 上 │
│ │ │九本 │ │
├──┼───────────┼────┼───────┤
│ 八 │各金融機構存款帳本(註│四十九本│ 同 上 │
│ │銷) │ │ │
├──┼───────────┼────┼───────┤
│ 九 │各金融機構提款卡 │ 九張 │ 同 上 │
│ │ │ │ │
├──┼───────────┼────┼───────┤
│ 十 │國泰世華銀行代收款項紀│ 四本 │ 同 上 │
│ │錄簿 │ │ │
├──┼───────────┼────┼───────┤
│十一│各地盤口電話帳單 │ 一冊 │ 同 上 │
├──┼───────────┼────┼───────┤
│十二│退票票據 │一百一十│ 同 上 │
│ │ │一張 │ │
├──┼───────────┼────┼───────┤
│十三│未兌現有效票據 │ 五十張 │ 同 上 │
│ │ │ │ │
├──┼───────────┼────┼───────┤
│十四│本票(商業) │ 十一張 │ 同 上 │
├──┼───────────┼────┼───────┤
│十五│收票紀錄簿(帳冊) │ 一本 │ 同 上 │
│ │ │ │ │
├──┼───────────┼────┼───────┤
│十六│各金融機構匯款帳單 │ 一疊 │ 同 上 │
├──┼───────────┼────┼───────┤
│十七│各地盤口每日匯出入款項│ 一疊 │ 同 上 │
│ │帳冊 │ │ │
├──┼───────────┼────┼───────┤
│十八│國泰世華銀行支票簿(空│ 十三張 │ 同 上 │
│ │白00000000000) │ │ │
├──┼───────────┼────┼───────┤
│十九│板信商業銀行空白支票簿│ 一本 │ 同 上 │
│ │(000000000) │ │ │
├──┼───────────┼────┼───────┤
│二十│板信商業銀行空白支票(│ 十六張 │ 同 上 │
│ │000000000) │ │ │
├──┼───────────┼────┼───────┤
│二十│每日記帳帳冊 │ 三本 │ 同 上 │
│一 │ │ │ │
├──┼───────────┼────┼───────┤
│二十│帳簿開戶人身分證影本 │ 一冊 │ 同 上 │
│二 │ │ │ │
├──┼───────────┼────┼───────┤
│二十│盤口申設營運相關契約資│ 三冊 │ 同 上 │
│三 │料 │ │ │
├──┼───────────┼────┼───────┤
│二十│網路銀行憑證磁片 │ 十五片 │ 同 上 │
│四 │ │ │ │
├──┼───────────┼────┼───────┤
│二十│每日支出明細表 │ 一冊 │ 同 上 │
│五 │ │ │ │
├──┼───────────┼────┼───────┤
│二十│網路銀行指導操作模式 │ 二張 │ 同 上 │
│六 │ │ │ │
├──┼───────────┼────┼───────┤
│二十│現金(新臺幣) │一百二十│ 同 上 │
│七 │ │二萬三千│(註:匯給空交│
│ │ │六百零八│客戶所用) │
│ │ │元 │ │
└──┴───────────┴────┴───────┘
【附表三】為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三十九巷七號六樓頂樓加蓋處所扣得之物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沒 收 依 據 │
├──┼───────────┼────┼───────┤
│ 一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一支 │刑法第三十八條│
│ │ │ │第一項第二款 │
├──┼───────────┼────┼───────┤
│ 二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二支 │ 同 上 │
│ │0000000000 │ │ │
├──┼───────────┼────┼───────┤
│ 三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二支 │ 同 上 │
│ │0000000000 │ │ │
├──┼───────────┼────┼───────┤
│ 四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二支 │ 同 上 │
│ │0000000000 │ │ │
├──┼───────────┼────┼───────┤
│ 五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二支 │ 同 上 │
│ │0000000000 │ │ │
├──┼───────────┼────┼───────┤
│ 六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二支 │ 同 上 │
│ │0000000000 │ │ │
├──┼───────────┼────┼───────┤
│ 七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二支 │ 同 上 │
│ │0000000000 │ │ │
├──┼───────────┼────┼───────┤
│ 八 │賭資(新臺幣) │二萬五千│刑法第二百六十│
│ │ │二百元 │六條第二項 │
├──┼───────────┼────┼───────┤
│ 九 │員工上班打卡表 │ 七張 │刑法第三十八條│
│ │ │ │第一項第二款 │
├──┼───────────┼────┼───────┤
│ 十 │電腦主機 │ 二台 │ 同 上 │
│ │ │ │ │
├──┼───────────┼────┼───────┤
│十一│電腦螢幕 │ 八台 │ 同 上 │
├──┼───────────┼────┼───────┤
│十二│電話機 │ 七台 │ 同 上 │
├──┼───────────┼────┼───────┤
│十三│錄音機 │ 八台 │ 同 上 │
├──┼───────────┼────┼───────┤
│十四│錄音帶(已錄) │二十八捲│ 同 上 │
├──┼───────────┼────┼───────┤
│十五│傳真機 │ 一台 │ 同 上 │
├──┼───────────┼────┼───────┤
│十六│計算機 │ 七台 │ 同 上 │
├──┼───────────┼────┼───────┤
│十七│列表機 │ 一台 │ 同 上 │
├──┼───────────┼────┼───────┤
│十八│客戶下單名冊 │ 六本 │ 同 上 │
├──┼───────────┼────┼───────┤
│十九│下單口數表單 │二百一十│ 同 上 │
│ │ │三張 │ │
└──┴───────────┴────┴───────┘
【附表四】為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十八號十一樓所扣得之物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沒 收 依 據 │
├──┼───────────┼────┼───────┤
│ 一 │電腦螢幕 │ 十四台 │刑法第三十八條│
│ │ │ │第一項第二款 │
├──┼───────────┼────┼───────┤
│ 二 │電腦主機 │ 四台 │ 同 上 │
├──┼───────────┼────┼───────┤
│ 三 │錄音機 │ 十一台 │ 同 上 │
├──┼───────────┼────┼───────┤
│ 四 │電腦列表機 │ 二台 │ 同 上 │
├──┼───────────┼────┼───────┤
│ 五 │電話傳真機 │ 二台 │ 同 上 │
├──┼───────────┼────┼───────┤
│ 六 │電話機 │ 十一台 │ 同 上 │
├──┼───────────┼────┼───────┤
│ 七 │計算機 │ 七台 │ 同 上 │
├──┼───────────┼────┼───────┤
│ 八 │公司行動電話 │ 十二台 │ 同 上 │
├──┼───────────┼────┼───────┤
│ 九 │手抄下單登記表(已寫)│二十八張│ 同 上 │
├──┼───────────┼────┼───────┤
│ 十 │手抄下單登記表(空白)│三百一十│ 同 上 │
│ │ │九張 │ │
├──┼───────────┼────┼───────┤
│十一│地下期貨彩單 │ 一疊 │ 同 上 │
├──┼───────────┼────┼───────┤
│十二│弘誠成交單(已寫) │五十二張│ 同 上 │
├──┼───────────┼────┼───────┤
│十三│弘誠成交單(空白) │ 一疊 │ 同 上 │
├──┼───────────┼────┼───────┤
│十四│臺灣加權指數期貨二百交│ 一張 │ 同 上 │
│ │易規則 │ │ │
├──┼───────────┼────┼───────┤
│十五│接單守則 │ 二張 │ 同 上 │
├──┼───────────┼────┼───────┤
│十六│員工管理條例 │ 一張 │ 同 上 │
├──┼───────────┼────┼───────┤
│十七│錄音帶 │ 六捲 │ 同 上 │
├──┼───────────┼────┼───────┤
│十八│撕毀手抄成交單 │ 二袋 │ 同 上 │
├──┼───────────┼────┼───────┤
│十九│監視鏡頭 │ 一台 │ 同 上 │
└──┴───────────┴────┴───────┘
【附表五】為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五十五號一之二樓所扣得之物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沒 收 依 據 │
├──┼───────────┼────┼───────┤
│ 一 │臺指期貨白單 │二百七十│刑法第三十八條│
│ │ │八張 │第一項第二款 │
├──┼───────────┼────┼───────┤
│ 二 │臺指期貨對前帳單 │ 十八張 │ 同 上 │
├──┼───────────┼────┼───────┤
│ 三 │臺指期貨空白彩單 │六百零二│ 同 上 │
│ │ │張 │ │
├──┼───────────┼────┼───────┤
│ 四 │臺指期貨空白白單 │ 七百張 │ 同 上 │
├──┼───────────┼────┼───────┤
│ 五 │臺指期貨筆數成交單 │ 七百張 │ 同 上 │
├──┼───────────┼────┼───────┤
│ 六 │臺指期貨大白單 │ 十一張 │ 同 上 │
│ │ │ │ │
├──┼───────────┼────┼───────┤
│ 七 │臺指期貨大白單(空白)│一百零五│ 同 上 │
│ │ │張 │ │
├──┼───────────┼────┼───────┤
│ 八 │臺指期貨客戶資料 │一百二十│ 同 上 │
│ │ │張 │ │
├──┼───────────┼────┼───────┤
│ 九 │錄音帶 │ 六捲 │ 同 上 │
├──┼───────────┼────┼───────┤
│ 十 │打卡單 │ 十九張 │ 同 上 │
├──┼───────────┼────┼───────┤
│十一│印章(巳○○、G○○)│ 二枚 │ 同 上 │
├──┼───────────┼────┼───────┤
│十二│中國信託存摺 │ 三本 │ 同 上 │
├──┼───────────┼────┼───────┤
│十三│板信銀行存摺 │ 一本 │ 同 上 │
├──┼───────────┼────┼───────┤
│十四│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 一本 │ 同 上 │
├──┼───────────┼────┼───────┤
│十五│電腦主機 │ 七台 │ 同 上 │
├──┼───────────┼────┼───────┤
│十六│數位電話錄音主機 │ 一台 │ 同 上 │
├──┼───────────┼────┼───────┤
│十七│電話 │二十七台│ 同 上 │
├──┼───────────┼────┼───────┤
│十八│電腦螢幕 │二十五台│ 同 上 │
├──┼───────────┼────┼───────┤
│十九│傳真機 │ 二台 │ 同 上 │
├──┼───────────┼────┼───────┤
│二十│監視器 │ 一組 │ 同 上 │
├──┼───────────┼────┼───────┤
│廿一│手機 │六十五支│ 同 上 │
├──┼───────────┼────┼───────┤
│廿二│隨身碟 │ 五個 │ 同 上 │
│ │ │ │ │
└──┴───────────┴────┴───────┘
【附表六】為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於臺北市○○區○○街一段五百三十四號四樓所扣得之物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沒 收 依 據 │
├──┼───────────┼────┼───────┤
│ 一 │電腦主機 │ 五台 │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項第二款 │
├──┼───────────┼────┼───────┤
│ 二 │螢幕 │ 十一台 │ 同 上 │
├──┼───────────┼────┼───────┤
│ 三 │列表機 │ 三台 │ 同 上 │
├──┼───────────┼────┼───────┤
│ 四 │傳真機 │ 一台 │ 同 上 │
├──┼───────────┼────┼───────┤
│ 五 │錄音機 │ 七台 │ 同 上 │
├──┼───────────┼────┼───────┤
│ 六 │計算機 │ 十五台 │ 同 上 │
├──┼───────────┼────┼───────┤
│ 七 │電話機 │ 八台 │ 同 上 │
├──┼───────────┼────┼───────┤
│ 八 │監視器螢幕 │ 二台 │ 同 上 │
├──┼───────────┼────┼───────┤
│ 九 │監視器鏡頭 │ 二個 │ 同 上 │
├──┼───────────┼────┼───────┤
│ 十 │行動電話 │ 九支 │ 同 上 │
├──┼───────────┼────┼───────┤
│十一│銷毀錄音帶 │ 三捲 │ 同 上 │
├──┼───────────┼────┼───────┤
│十二│嘉和期貨開戶資料 │一百九十│ 同 上 │
│ │ │一張 │ │
├──┼───────────┼────┼───────┤
│十三│下注口數統計表 │ 十九張 │ 同 上 │
├──┼───────────┼────┼───────┤
│十四│開戶個人基本資料空表 │ 十張 │ 同 上 │
├──┼───────────┼────┼───────┤
│十五│臺灣加權指數期貨交易規│ 六張 │ 同 上 │
│ │則 │ │ │
├──┼───────────┼────┼───────┤
│十六│下注單 │一百六十│ 同 上 │
│ │ │九張 │ │
├──┼───────────┼────┼───────┤
│十七│銷毀下注登記表 │ 一張 │ 同 上 │
├──┼───────────┼────┼───────┤
│十八│銷毀轉帳明細傳真單 │ 十七張 │ 同 上 │
│ │ │ │ │
├──┼───────────┼────┼───────┤
│十九│下注登記表 │ 十四張 │ 同 上 │
└──┴───────────┴────┴───────┘
【附表七】為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百二十四巷四號二樓所扣得之物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沒 收 依 據 │
├──┼───────────┼────┼───────┤
│ 一 │監視鏡頭 │ 一具 │刑法第三十八條│
│ │ │ │第一項第二款 │
├──┼───────────┼────┼───────┤
│ 二 │電腦主機 │ 二台 │ 同 上 │
├──┼───────────┼────┼───────┤
│ 三 │傳真機 │ 二台 │ 同 上 │
├──┼───────────┼────┼───────┤
│ 四 │電話機 │ 十四台 │ 同 上 │
├──┼───────────┼────┼───────┤
│ 五 │筆記本 │ 二本 │ 同 上 │
└──┴───────────┴────┴───────┘
【附表八】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各地盤口租賃契約(房屋│ 一冊 │為警於九十五年│
│ │) │ │四月十二日於臺│
│ │ │ │北縣板橋市民生│
│ │ │ │路三段三十號四│
│ │ │ │樓之五所扣得之│
│ │ │ │物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