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79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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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扣案之開獎單壹張、明牌單壹張、簽單叁拾伍張、空白簽單肆張,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開獎單壹張、明牌單壹張、簽單叁拾伍張、空白簽單肆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玉」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等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8 、9 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709 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臺灣「樂透彩」賭博,分「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每簽1 注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富邦臺北商業銀行每星期一、四開出之大樂透彩號碼決定是否簽中,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可分別取得5,600 元、5,6000元、65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歸「阿玉」所有,乙○○(聲請書誤載為劉黛華)負責接受賭客簽賭;

嗣95年2 月27日晚間7 時30分許,甲○○至前址簽賭,為警查獲,並扣得開獎單1 張、明牌單1 張、簽單35張、空白簽單4 張。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此外,復有前開扣案物品可證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據。

被告之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賭博財物犯行,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又被告乙○○提供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則係犯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乙○○與綽號「阿玉」成年女子間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與賭客賭博等犯行,顯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被告乙○○先後多次實施前述各罪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1 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述各罪,有方法、結果間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本院爰審酌被告等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素行尚佳,另盱衡其等賭博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告乙○○經營賭博之時間、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暨就被告甲○○所處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等均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其等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乙○○緩刑3 年,被告甲○○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至扣案之開獎單1 張、明牌單1 張、簽單35張、空白簽單4 張等,均屬被告乙○○與綽號「阿玉」之女子所共有,堪認明確,且供被告乙○○犯本件之罪所用,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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