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796,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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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滿貫大亨」、「超級大舞臺」各壹臺(均含IC板)、新臺幣共貳仟捌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4年4 月9 日起,由阿福提供「超級大舞臺」、「滿貫大亨」各1 臺,擺放於甲○○經營位於臺北縣泰山鄉○○村○○路178 之9 號物流通運業營業處(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與不特定人賭玩。

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為單位下注,與「滿貫大亨」機具對賭麻將,賭客贏者(胡牌)可得投入金額1 倍之賭金;

而「超級大舞臺」係以2 元為單位,若畫面連成1 線,賭客可得2 至10倍不等之賭金,且上開2 具機臺均設有退幣口。

若賭客賭輸,則所投入之金額均為機臺沒入,而為甲○○與阿福共有。

嗣於94年5 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動賭博機具,與機具之現金共2870元(滿貫大亨內扣得現金980 元,超級大舞臺內有現金1890元),而偵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滿貫大亨」、「超級大舞臺」各1 臺(均含IC板)、上開機具內現金共2870元。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四)、臺北縣泰山鄉○○路178 之9 號平面圖1 件,現場照片共10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又其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

所犯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而阿福提供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供被告擺放,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是被告與阿福就上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2 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超級大舞臺」各1 臺(含IC板1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2870元在上開機具內查獲,屬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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