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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貳台(含IC版貳片)、「金如意景品販賣機械彈珠台」肆台(含IC版肆片)及「水果盤」肆台(含IC版肆片)現金新台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又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伍顆、碗公壹個、抽頭金新台幣叁仟元、監視鏡頭、螢幕、攝影主機各壹部,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貳台(含IC版貳片)、「金如意景品販賣機械彈珠台」肆台(含IC 版 肆片)及「水果盤」肆台(含IC版肆片)、現金新台幣貳仟貳佰元,及骰子伍顆、碗公壹個、抽頭金新台幣叁仟元、監視鏡頭、螢幕、攝影主機各壹部,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應補充更正為:「…擺設電子遊戲機『小瑪莉』2 台(含IC版2 片)、『金如意景品販賣機械彈珠台』4 台(含IC版4 片)及『水果盤』4 台(含IC版4 片)」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擺放上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另被告提供台北縣板橋市○○路11 1號之場所,及骰子、碗公等賭具,由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者,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3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91年12月26日起算刑期,至92年6 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與其未經許可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具達10台,前後經營期間未久即為警查獲,及其犯行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等所生危害程度,與供給賭博場所期間僅1 日,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2 台(含IC版2 片)、「金如意景品販賣機械彈珠台」4 台(含IC版4 片)及「水果盤」4 台(含IC版4 片)等電子遊戲機台共10台(計含IC版10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在電子遊戲機內扣案之現金2,200 元,則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骰子5 顆、碗公1 個、及監視鏡頭、螢幕、攝影主機各1 部,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3,000 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屬實,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賭資18,800元乃分別為現場賭客吳重儀等人所合計查獲之物,為渠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非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扣案之帳簿3 本,尚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5條 、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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