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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含署名肆枚、指印貳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有關偽造「甲○○」署名之處所及偽造之種類、數量應補正為詳如附表所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偽造署名之處所 │偽造之種類、數量 │
├──┼───────────┼───────────┤
│一、│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偽造「甲○○」署名一枚│
│ │錄 │及指印一枚。 │
├──┼───────────┼───────────┤
│二、│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第三│偽造「甲○○」之署名二│
│ │組調查筆錄 │枚及指印四枚(聲請書誤│
│ │ │載為二枚)。 │
├──┼───────────┼───────────┤
│三、│標示身分為甲○○之指紋│偽造「甲○○」指印共十│
│ │卡 │九枚。 │
├──┼───────────┼───────────┤
│四、│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辦│偽造「甲○○」署名一枚│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指印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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