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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分別以九十四年簡字第四0九九號、九十四年簡字第五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並分別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其因缺錢花用,竟均臨時起意,並基於各別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嗣將所竊得如後述之物件加以變賣,並將現金花用殆盡:㈠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五八號一樓公寓大門未關之際,進入上開公寓樓梯間發現該處放有白鐵管一批(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臨時起意,竊取丙○○所有之上開白鐵管一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元)。
㈡乙○○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上午八時許,進入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六五號公寓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發現該樓梯間放有百貨鐵攤架一只,臨時起意,竊取甲○○所有之上開百貨鐵攤架一只(價值約二千元)。
㈢乙○○於九十四年十月初某日晚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五巷七號大樓之門口處,發現鐵製板模一只,亦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粘玉秀所有之上開鐵製板模一只(價值約八千元)。
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乙○○騎乘車號WTK─0二八號輕型機車搭載徐振富,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四五巷七弄十五號前為警查獲。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甲○○、粘玉秀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並有被告至竊盜現場指認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三)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是否均看到有廢鐵才起意要拿走?)是」;
其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我都是臨時起意看到鐵管等物才去偷的」、「(有一開始就要一直偷下去嗎?)沒有」等語。
是依照被告乙○○上開供述情節,其本件三次分別竊取他人所有之白鐵管、百貨鐵攤架、鐵製板模等物,顯然均係臨時起意,而基於各別竊盜犯意下所為之竊行,則被告上開三次各別之竊盜犯行,與其前案即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0九九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二九七號判決之竊盜犯罪行為,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自非上開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本件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三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其所犯上開三次竊盜犯罪間,既均係臨時起意,顯係基於各別之竊盜犯意,俱如前述,上述三次竊盜罪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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