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85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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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姐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一四巷三號三樓住處,因細故發生口,渠等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甲○○持家中洗衣藍毆打乙○○,乙○○心有不甘,出手反擊,致乙○○受有雙臂多處擦傷(長約一至六公分、二至七公分)等傷害,甲○○受有右肘、右手、右足多處挫傷、擦傷及瘀傷、左面部腫痛、左上胸部痛等傷害。

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渠等發生口角之事實,且被告甲○○坦承渠等發生互毆之行為,並有診斷證明書二份及乙○○受傷照片六幀在卷可稽。

雖被告甲○○於警詢稱:雙方係徒手互毆云云,惟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甲○○以洗衣藍毆打伊等語明確,且衡諸告訴人乙○○上開傷勢均為擦傷,顯非徒手毆打所致,則告訴人乙○○指訴遭洗衣藍毆傷等語,堪以採信。

另被告乙○○辯稱:伊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且刑法上之正當防衛,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一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即被告甲○○確有以洗衣藍毆打被告乙○○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乙○○在此情節之下,為防止告訴人甲○○繼續毆打伊,乃出手阻擋被告甲○○之攻擊,係出於防衛己身身體權利之行為,不得謂非正當防衛,然被告乙○○既係出於防衛不法侵害之意思,則其出手阻擋、外推或搶下該洗衣藍,均足以閃避或嚇阻被告甲○○之毆打行為,然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並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挫傷、瘀傷及擦傷,是從告訴人甲○○不法侵害之攻擊行為及其緩急情事以觀,被告之防衛行為顯有過當。

三、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

因渠等為姐弟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渠等傷害彼此身體之行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又按被告乙○○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防衛過當乙節,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可,且為姐弟關係,不知維持家庭和樂,顧及父母感受,彼此傷害,除渠等受傷外,亦傷及父母之心,以及迄未渠等均未達成和解,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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