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865,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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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美滿彈珠台叁臺(各含IC板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其係臺北縣中和市○○街19之5 號「百樂釣蝦場」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仍基於違反前揭規定之故意,自民國95年1 月7 日起,在前址擺設其所有屬於限制級電子遊戲機之金美滿彈珠台3 台,供不特定顧客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同月9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各含IC板1 片)。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此外,復有現場位置圖、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代保管條、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95年1 月24日北府建商字第0950034080號函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足信取。

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另盱衡其犯罪時間長短、違法經營之規模、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社會治安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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