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86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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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冠穎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冠穎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9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8 月5 日止,在臺北縣五股鄉○○○路4 號,先後佯向正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鑫公司)訂購鋼鐵多次,金額總計為新臺幣576,295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56,883 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到期均無法兌現之支票4 紙與正鑫公司,用以償還於89年7 月4 日前所積欠之貨款,致使正鑫公司誤信乙○○仍會依約付款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上開乙○○訂購之鋼鐵,嗣乙○○於收訖貨物後即避不見面,亦未支付任何款項,正鑫公司始知受騙。

案經正鑫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91年度偵續字第243 號),詎乙○○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於指定期間內按月給付正鑫公司25,000元,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95年度撤緩字第15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正鑫公司代表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對帳單2 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2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91年12月13日91南重字第02158 號函文1 紙、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1年12月17日彰莊字第2798號函文1 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4 份。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續字第243 號緩起訴處分書、95年度撤緩字第1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應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犯後已償還告訴人部分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
├──┼────┼────┼─────┼───────┼─────┤
│一  │冠穎公司│89年8 月│154,455元 │臺北國際商業銀│QC0000000 │
│    │、乙○○│17日    │          │行五股分行    │          │
├──┼────┼────┼─────┼───────┼─────┤
│二  │冠穎公司│89年9 月│188,547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AU0000000 │
│    │、乙○○│17日    │          │行南三重分行  │          │
├──┼────┼────┼─────┼───────┼─────┤
│三  │燁絡興業│89年10月│434,961元 │彰化商業銀行新│ZN0000000 │
│    │有限公司│7日     │          │莊分行        │          │
│    │、簡聰德│        │          │              │          │
├──┼────┼────┼─────┼───────┼─────┤
│四  │冠穎公司│89年10月│192,563元 │臺北國際商業銀│QC0000000 │
│    │、乙○○│11日    │          │行五股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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