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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見報載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廣告,雖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五號富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將其甫向富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申辦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陳姓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份子於收受上開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致電甲○○,向甲○○謊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至提款機做鎖碼動作,致甲○○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至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當日晚間十時二十七分許,匯出九萬九千九百九百八十三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
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乙○○所有之上開帳戶遂遭列為警示帳戶;
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乙○○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十號六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欲辦理開戶手續時,因其所有上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經該行櫃檯行員周妙珊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陳姓男子或其共犯成員曾向被害人甲○○詐稱信用卡遭盜刷,並指示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不料卻誤將存款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證另有詐欺取財犯行,且該陳姓男子或其共犯成員雖有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惟渠等既未緝獲,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渠等之詐騙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抑係恃此維生之詐騙常業犯,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本案尚屬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未提及任何常業詐欺之犯行,是該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卻不思正途以賺取合法財物,竟貪圖私利,藉幫助他人犯罪以求獲利,其所為並增加政府查緝犯罪集團之困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九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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