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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起補充為「乙○○無犯罪前科、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因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甫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人係鄰居」、證據部份補充「現場照片共4 張、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原屬鄰居,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不思以冷靜理性方式處理爭端,竟率以暴力相向,徒使雙方均蒙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亦增長社會暴戾歪風,惟參諸雙方所受挫傷、裂傷等傷害及彼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犯罪後乙○○矢口否認犯行、偵訊時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甲○○尚知坦認犯行,雙方並未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王 偉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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