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934,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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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六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骰子拾壹顆、碗公貳個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骰子柒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丙○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乙○○、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丙○、乙○○、甲○○等三人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維公園內之公共場所(聲請書誤載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係每人輪流作莊,未輪莊之人則押注,不限賭注金額,再以擲骰子後之點數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如大於莊家,則可由莊家處獲得相同押注金額之賠金,反之押注金則為莊家沒入,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二百元、骰子七顆及碗公一個。

丙○復承繼上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十四時許,與標明宗、闕丁旺、魏澄貴、顏明興等四人(檢察官另案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維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上述之方法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一百元、骰子四顆及碗公一個。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賭具骰子十一顆、碗公二個及賭資三百元扣案足稽。

是事證明確,被告三人賭博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丙○先後二次賭博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之賭博犯行(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二號),然此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核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方式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具骰子七顆、碗公一個、賭資二百元,及賭具骰子四顆、碗公一個、賭資一百元,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經被告丙○、乙○○、甲○○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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