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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與丙○○係兄弟,因丙○○之女友羅佳汶至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217 巷1 號7 樓住處欲找丙○○未遇,後乙○○聯絡丙○○未果,羅佳汶因而情緒不穩表示要跳樓,乙○○猜想其弟可能與另一女友甲○○在一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4年9 月4 日下午17時40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傳送內容為:「幹你媽的,你這婊子,你等我有空找你算帳」等文字之簡訊,及「臭婊子,幹你娘,不接我電話,我找到你要你的命」等留言,至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內,嗣甲○○於94年9 月4 日晚上20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89 號吃飯時,查看手機而發現上開簡訊及留言,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四)告訴人手機簡訊照片1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條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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